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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吕品品 2008年第73期 总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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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案] 请假提前下班生事故 时间合理仍属工伤
[热案] 不缴违章罚款不给检车 车主状告交管局败诉
[新案] 江苏证券虚假信息第一案终审 股民获赔124万
 
请假提前下班生事故 时间合理仍属工伤
 
【案件进展】二审 【关键词】提前下班 请假制度 工伤
  ■法意导读
  职工未到下班时间即提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法院将如何判决?
  职工提前下班生事故 鉴定工伤公司不服
  陈某之父陈某某系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食堂工作人员,该公司食堂工作人员下午的上班时间为14时至19时。2007年3月5日18时15分左右,陈某某洗好碗结束一天的工作后,与同事打好招呼,即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公司下班。18时30分左右,陈某某在回家途中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导致头部受伤,经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
  事故发生后,陈某申请工伤认定,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之父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通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生事故 应被鉴定为工伤
  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陈某某系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食堂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之日,其洗碗结束一天的工作与同事打好招呼之后,于18:15左右从公司回家,于18:30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遂判决驳回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请假制度不严格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陈某某未经允许提前下班,期间发生事故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具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的,应当认定工伤。作为食堂工作人员的陈某某,在2007年3月5日18时30分自单位回家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而受伤,该节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虽然公司食堂员工下午的工作时间为14时至19时,但陈某某根据单位请假的惯常做法,在工作完成并和食堂其他两名职工打过招呼后,于18时15分左右离开单位。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未能举出单位存在严格的请销假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的证据,其诉称陈某某未经允许提前下班而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下班合理时间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编自:江苏法院网)
不缴违章罚款不给检车 车主状告交管局败诉
 
【案件进展】一审 【关键词】违章罚款 汽车年检 捆绑行政
  ■法意导读
  因不满检车和缴纳违章罚款“捆绑”进行,石家庄一位车主状告石家庄市交管局违法。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交管局处罚决定,驳回车主的诉讼请求。捆绑式行政依据何在?法院将如何判决?
  未缴纳罚款汽车年检被拒 律师诉请撤销处罚决定 
  车主张继新是石家庄市一名律师.2007年11月21日,他去检车时,被告知有两次电子警察违章记录未处理(分别是2005年10月19日和2006年6月8日两次在市内闯红灯),不能检车,而此前他并不知道自己违章了。但车管所告诉他,必须接受处罚,否则不给检车。而且当场以“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为由,给他出具了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各罚款100元、各扣3分的行政处罚。张继新只好于2007年11月22日日缴纳了罚款,他的车辆才通过年检。张继新为此提起诉讼,认为检车和缴纳罚款不应“捆绑”进行,请求法院撤销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双方据理力争 激烈对驳
  张继新在法庭上指出,《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邮寄等合法方式告知当事人。交管部门应就这两次违章在2005年11月3日前和2006年6月23日前通知他,但他根本没有接到通知。他认为石家庄市交管局的这种做法违法。
  石家庄市交管局代理人称,该局自2004年5月1日就开通了“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服务网”,对所有通过“电子警察”拍摄的机动车违法信息进行了告知,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都可以通过该服务网和168信息台很方便地查到相关信息。
  张继新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石家庄市交管局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石家庄市交管局代理人辩称,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有明确规定: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尚未处理完毕的,可以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法院判决:捆绑行政合法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是交管局的法定职责。市交管局用简易程序对张继新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公安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等的规定。以邮寄等方式告知当事人的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张继新的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在这之前,因此市交管局没有以邮寄的方式告知他不违法。对张继新提出的“市交管局在车辆年检过程中以先处理机动车违章为先置条件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法院判决,维持市交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驳回张继新的诉讼请求。
  张继新对此判决不服,表示将上诉。
(摘编自:新华网)
江苏证券虚假信息第一案终审 股民获赔124万
 
【案件进展】二审 【关键词】大盘风险 系统风险 虚假信息 持股损失
  ■法意导读
  江苏“证券虚假信息”第一案尘埃落定,扣除系统风险后河南股民粟万富获赔124万多元。以判决结案的河南股民粟万富诉“纵横国际”虚假信息索赔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将“大盘风险”体现在判决中,认定了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评价系统风险的标准是什么?虚假信息与股民的股票买卖之间间隔时间的长短对民事赔偿数额的影响又如何?
  轻信虚假信息股票暴跌
  2001年3月30日,上市公司南通纵横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2000年年度报告引起了河南省鹿邑县66岁的退休股民粟万富的注意:“公司的利润高达亿元,募集的资金已投入或即将投入数控机床技改、新型高级电子元器件生产等项目中,部分项目已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虽然当时粟万富没有出手购买,但经过几个月的观察后,他于2001年7月5日分16次买入6.1万股公司股票;2001年7月6日,他又分7次买入21万股;7月9日、10月25日又买入1000股。这样,他先后投入了上百万元,以均价14.47元购进了27.2万股的“纵横国际”。
  但到2002年5月1日,风云突变。先是公司因未能及时公布2001年年度报告被停牌。2002年5月30日,《中国证券报》发布一则消息:公司在当天的报纸上发布重大事项公告,称公司由于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上海稽查局现场调查。接着,公司因被视为财务状况异常,自2002年7月19日起被特别处理成为“ST”股,并在公布年度报告和2002年第一季度报告的情况下,于2002年7月24日恢复上市。“纵横国际”股票在恢复上市后便一路下滑,到了2002年9月25日,粟万富当初每股以14.47元买入的股票,每股已经跌至6.14元。
   直到2004年8月21日,粟万富才知道,该上市公司发布了虚假信息,其中包括虚构2000年利润7762.40万元、未及时披露多份担保合同等,并因此受到证监会处罚。
  股民诉至法院胜诉 
  2006年7月26日,粟万富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因公司虚假信息导致股票暴跌,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赔偿自己手持股票截至2002年9月25日“缩水”226万余元的损失。
  在法庭上,“纵横国际”以“股市本身具有风险”进行抗辩,同时认为“公司2001年3月30日公布年度报告,而原告直到2001年7月6日才购买,现没有证据证明粟万富是由于公司虚假信息诱导购买;粟万富持股缩水与公司虚假信息没有因果关系……”。
  南京市中院一审认为,粟万富作为普通的投资者在决定购买某只股票时,公司所有已经披露的信息都应当是他在决定购买其股票时所信赖的对象。在虚假信息被揭露之前,公司股票是受虚假陈述的影响处于一种虚高状态;虚假信息被揭露后股票下跌,粟万富因持有该股票而产生亏损,该亏损与公司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一审判决该公司赔偿粟万富所持股票的损失226万余元。
  持股损失如何评估是关键 
  一审判决后,该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除了法律适用,其主要抗辩理由是,从2002年起,中国股市一直处于低迷状态,整个大盘下跌,一审判决没有就与本案相关的股票交易“大盘因素”即系统风险作出认定,赔偿额过高。
  对于法律适用,江苏高院以“尽管《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实施日期是2003年2月1日,但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此案适用无误”而驳回;但对于其关于“大盘因素”即系统风险的理由,却给予了高度的重视。
   承办法官认为,“股民的合法诉求要保护,但把大盘剧烈下挫造成的损失都算在上市公司头上,也显失公允。”而其中的平衡点,关键在于“法律如何确定虚假信息与股票下跌之间的关系,如何科学计算大盘下挫期间的持股损失”。
  要做到这点,就必须拿出令各方都信服的依据。比如“什么是系统风险?如何认定?损失怎么计算?”而这些问题在我国还是法律盲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判例可以参照。在经过多次走访上交所后,江苏高院确定了将四项要件作为综合衡量系统风险的判断依据: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流通股总市值、股票所在行业板块指数及市值数据的变动情况。
  而根据调查,自粟万富于2001年7月5日、7月6日购买公司股票至虚假陈述事件揭露日2002年5月30日,证券市场上证综合指数、沪股全部A股流通股总市值、公司所在的机械类行业A股流通股总市值这三类数据均出现了较大幅度的下跌,上证综合指数下跌了30.17%,沪股全部A股流通股总市值下跌了27.69%,公司所在的机械类行业A股流通股总市值下跌了26.26%。可见,即便没有虚假陈述行为,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在上述期间亦难免有一定幅度的下跌。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江苏高院最终确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的公司股价下跌的幅度为26%。粟万富买入公司股票的平均价格为每股14.47元,因系统风险导致股价的损失为每股14.47×26%,即3.76元,至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即2002年9月25日,粟万富尚未卖出的股票数为270200股,扣除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数额为270200股×3.76元,即1015952元。最终,江苏高院终审判决粟万富获赔124万多元。
(摘编自: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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