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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吕品品 2008年第125期 总357
意见反馈
[奇案] 天下奇事:医院积极主张医疗事故
[热案] 认为运营商未尽告知义务 用户怒告电信巨头
[疑案] 姐姐捂死精神病妹妹 终审获刑3年缓刑5年
 
天下奇事:医院积极主张医疗事故
 
【案件进展】一审 【关键词】医疗事故 保险 积极举证

  ■法意导读
  医院对其医疗行为被认定医疗事故,往往避之唯恐不及,医院声誉决定患者取舍与医院利益,但有一家医院却在一起官司中主动要求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在未作医疗事故鉴定情况下,法院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以“可能性较大”为由认定医疗事故已实际发生。
  医院、保险公司签订责任事故保险
  近年来,医患纠纷频发,医疗事故的索赔金额越来越大,使医疗事故保险有了客观市场需求。作为一件新鲜事,尽管社会各界对这种险种看法不一,但各保险公司还是竞相试水。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也推出一款医疗责任保险,单笔赔偿金额可达10万元。
  2006年1月26日,本案原告医院向该保险公司投保此种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06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单同时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每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含过失、过错责任),年度累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含过失、过错责任);仅承担医疗事故发生的索赔责任,且索赔时必须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
  “医疗事故”致病人死亡 保险公司拒赔起纠纷
  2006年8月28日14时30分,患者殷山明因右下腹疼痛20小时入住上述投保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阑尾炎。16时30分,该医院为殷山明行阑尾切除术。经探查,因阑尾异位,术中请海安县人民医院一主任医师会诊,在寻找到阑尾后,逆行切除阑尾,手术至当日21时30分结束。
  当日22时,殷山明仍感觉上腹部潮杂不适,并大汗淋漓。22时30分,殷山明上述症状未予减轻。经追问病史,方知殷山明三天前有骑电瓶车摔伤史,后该医院将殷山明转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
  次日0时20分,海安县人民医院对殷山明进行手术,发现其腹腔内有血性液体约1500ml,后腹膜血肿上至肝下,下至盆腔,对侧越过中线,阑尾残端包埋苞,阑尾系膜结扎在位,未见明显活动性出血。0时50分,殷山明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殷山明死后,其家属认为原诊治医院(本案原告)存在过错,殷山明的死亡属于医疗事故,原诊治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当医院提出通过尸检解剖来确定死因,进而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责任时,殷山明亲属表示无法接受,不忍再折腾逝者。经协商,医院共赔偿殷山明亲属各项费用28万元。
  此后,医院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遭到拒绝起纠纷。
  “医疗事故可能性较大”成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医院申请对医院在殷山明的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殷山明的死亡与医院的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
  2007年12月16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第三项分析意见为:1.根据殷山明的病史、伤后病历记载、手术记录,殷山明患阑尾炎诊断成立,有手术指征。2.殷山明于术后半小时开始出现上腹部潮杂不适、明显大汗淋漓、血压下降等,后在转海安县人民医院手术中发现腹腔有血性液体,后腹膜巨大血肿,术中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上述过程,殷山明死于后腹膜血肿引起的失血性休克诊断明确。3.殷山明后腹膜血肿形成的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手术前因外伤存在小的后腹膜血肿,术后血肿突然扩大;第二种情况,术前无血肿,但因术前存在外伤,由于外伤在术后突发血肿形成;第三种情况,手术中因阑尾异位,手术时间较长,术中过度牵拉后腹膜,导致后腹膜内血管损伤形成血肿。
  鉴定书进一步阐述认为,因殷山明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具体属于上述哪种情况无法明确。如属于上述第一、二种情况,虽然医疗单位存在漏诊或病史询问不详细的过错,但殷山明血肿的形成系外伤所致,与医疗行为无关。殷山明存在急性阑尾炎的手术指症,即使有外伤史或后腹膜血肿同样可以进行麻醉手术,医疗单位在术后发现殷山明病情加重后采取了及时抢救及转院措施,死亡是自身病情的发展,与医疗单位的过错无因果关系。如果属于第三种原因所致,则医疗单位存在明显过错,且死亡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从术前的部分检查,术后半小时开始出现上腹部潮杂不适等症状分析,上述第三种原因引起的后腹膜血肿可能性较大。
  庭审辩论说法不一
  庭审中,原告医院诉称,我单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确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医院为患者殷山明做手术时,因未事前了解殷山明前几天受过外伤,未防止可能发生的情况,导致腹膜后出血死亡。司法鉴定书已认定“医疗单位存在明显过错,且死亡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可能性较大。我医院按医疗事故向殷山明亲属赔偿28万元后,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时,却遭到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我医院支付保险金1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原告医院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医疗事故是医院获得保险理赔的唯一事由,且索赔时必须提供国家法定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现本案由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书,并不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性质,且该鉴定书意见表述不肯定,未明确殷山明的死亡原因。因此,难以认定殷山明死亡事件属于我公司依保险合同应承担保险责任范畴,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医院的诉讼请求。
  盖然性规则来断案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医院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医疗事故是合同约定的唯一保险事故,是医院获得理赔的唯一事由,因而能否认定医疗事故是本案关键。
  本案中,医院为患者殷山明做手术前,未认真追问过往病史,未防止可能发生的情况,违背手术常规,过失比较明显,符合医疗事故的过错特征。同时,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认定,医院存在明显过错,且死亡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审理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排除医疗事故。综合对比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医疗事故实际发生。
  至于保险公司所述“未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的抗辩理由,这仅是举证的方式,不应理解为获得理赔的事由。医疗事故鉴定是认定医疗事故的权威渠道,但医患双方亦可在事实较明确情况下直接商定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对于死因鉴定通常需要解剖尸体,而基于中国民间传统,死者亲属情理上难以接受,强行要求医院以此种方式,显失公平。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可以认定保险事故已发生,医院可依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义务,并在扣除免赔额后支付保险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判决赔偿原告某医院99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称,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审判决无依据。
  医院辩称,我院医疗行为与殷山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2008年7月22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殷山明死亡与原告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属医疗责任事故。鉴定所鉴定认为,殷山明死亡与医院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原审据此认定医院对殷山明死亡构成医疗责任事故,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主要涉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运用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质采用刑事诉讼“确凿充分”证明标准,但民事诉讼中采集证据的手段相距刑事诉讼甚远。在证据之间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何作出判断,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从国外情况来看,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学理和实践在坚持“法律真实”的前提下,均采用“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即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高度盖然性”的基本规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
  违反法律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是医疗事故构成的基本特征。从本案情况看,医院为患者殷山明做手术前,未认真追问过往病史,未防止可能发生的情况,违背手术常规,过失比较明显。同时,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认定,医院存在明显过错,且死亡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审理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排除医疗事故。综合对比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医疗事故实际发生。

(摘编自:江苏法院网)
认为运营商未尽告知义务 用户怒告电信巨头
 
【案件进展】一审 【关键词】运营商 告知义务 专业术语
  ■法意导读
  明明标价为1分钟1毛钱的“移动秘书台”语音服务,消费者出了趟国回来后,竟然发现自己要为之付出1600多元的高额费用,消费者遂将电信运营商告上法庭。案件本身并不复杂,复杂的是牵扯到了国际漫游话费,再加上普通消费者根本弄不清的专业术语,使这起案子成了一起专业性颇强的电信资费官司。2008年07月23日上午,一场“关于电信服务合同资费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的研讨会,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召开。
  移动秘书台“变脸”
  早在1998年,北京市朝阳区的电信用户张永平就办理了中国移动全球通“移动秘书台”业务,使他能够通过手机上的呼叫转移功能,自行设置将来电转移到预先设定的移动秘书01012580号码上,从而避免来电信息丢失,资费按照每分钟0.1元计算。
  “相安无事”8年后,随着张永平的一趟出国,矛盾终于出现。
  2007年7月1日至11月30日,张永平前往英国、加拿大、瑞士、意大利等多个国家。其间,他通过自行设置将来电转移到12580移动秘书台。2008年1月2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三元桥营业厅向张永平出具了其已缴纳2007年7月至11月移动电话费用的证明,其中包括在国外期间的呼叫转移费1440.28元,在通话记录清单中未显示主叫或被叫号码的通信费247.82元。
  “10086说的是1分钟1毛钱收费标准,移动公司却按国际长途漫游费标准的主叫、被叫双向对我收取通信费,根本就不一致!而且在通话记录中出现了一堆未显示主叫和被叫号码的乱码、无码,移动公司也要向我收取费用!”张永平认为运营商的做法侵害了消费者的权利,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属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多收取的呼叫转移费共计1688.1元。
  2008年1月22日,张永平还委托代理人吴卫爽拨打10086客户服务电话,向3632、3697号话务员咨询了收费标准并作了公证,公证内容显示,客户服务人员告知其收费标准为每分钟0.1元,并未告知会收取长途费用。
  被告中国移动则辩称,自己并不存在错误收取和多收取的情况,所执行的资费标准、计费原则均实行明码标价,用户在国外使用移动秘书台呼转业务时,就得按照国际漫游主叫的资费标准计收通信费,通话时长以主叫方和移动秘书台的通话时间计算。这种方式在移动公司各营业厅的全球通国际漫游、国际资费的手册上都有,消费者也可通过互联网和10086查询获取资费讯息,因此自己已尽到告知义务。
  关于张永平所说的通信清单上提供的许多个显示号码为无码、乱码,移动公司解释是国外电信运营商的原因,由于他们提供的话单中均没有对方的通话号码,所以移动就无法提供给用户清楚的通话号码。
  
焦点一:移动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一个说咨询了10086,得知1分钟1毛钱的资费标准;一个说既然出了国,就得按照国际漫游标准算。那么,运营商向消费者履行收费标准告知义务的方式及程度各是什么?在收费标准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消费者与运营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运营商明码标价的行为应认定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国内运营商由于国外运营商原因,导致无法向消费者提供准确通话记录清单,是否能构成免责事由?此次研讨会的主持人、朝阳区法院研究室的胡昌明介绍,在该案的审理中,法院发现了以上多处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
  “本案的关键是,运营商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中消协法律与理论研究部副主任陈剑讲述,在知晓这个案子之后,她也给10086客服热线打了电话,咨询12580移动秘书台的资费标准问题。当时,客服小姐很明确告诉她“一分钟一毛钱”便别无他言,直到陈剑追问“要是我去了外地呢?”在查询很久资料后,客服小姐才说还要再加上外地的漫游费。
  “我又问收费怎么收,她说要看给你打电话的人说多长时间,接着又追问如果去国外怎么算话费,客服小姐才说还要按国际收费标准收被叫通话费。客服热线是在我一步步询问下才作出具体解说,因此我觉得电信经营者在告知义务上有很大缺陷。另外,有条件转移、无条件转移,归属地、漫游地等这些术语比较多,大概半个小时我才能问清楚。总之,10086作为客服电话,客服小姐的回复是职务行为,普通消费者得到了这种告知方式,就足矣了,怎么还可能去怀疑?或者还选择其他的方式再去查询?”陈剑表示。
  陈剑的意见也得到了许多专家的认同。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俊海表示,要求电信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资费标准告知义务,实际上是尊重消费者知情权的手段,这种信息披露核心要求是全面、真实、客观、准确、易解、易得、公平。
  “‘实话说一半等于撒谎’,现在是信息披露的内容反而误导了消费者,为什么?因为10086客服人员代表的是中国移动,在履行告知义务上,除非客服人员补充说‘我跟你说的可能不准确,还必须以书面印制的某年某月某日明码标价的价目表为准’,如果没有说这个话,消费者当然以客服人员的介绍为准。所以说在履行告知义务上,移动公司是有缺陷的。”刘俊海认为。
  焦点二:明码标价行为的法理定义
  北京律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委员会主任邱宝昌介绍,根据2005年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规定电信业务明码标价的方式有7种,其中第5种就是像10086客服热线的语音公告类,而这7种明码标价方式的内容应当一致,如果不一致,出现一种商品两种标价的情况,那就不能排除有欺诈的嫌疑。“以本案为例,如果能证明电信企业的明码标价方式不一致,语音仅仅说是按一毛钱收费,却不说明国外还要漫游收费,那就能认为这种服务具有多种标价方式,非但误导了消费者,侵害了其知情权,也违反了有关规定。”
  北京邮电大学教授刘德良认为,明码标价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应当从保护消费者角度、从民法与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来看。要约包含对方承诺合同即成立的意思,而明码标价不够详细和准确明确的话,从合同法角度就无法进行承诺。"所以说,合同要约包括合同主要内容,内容不明确就不是要约。
  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法规部处长李长喜也表示,明码标价是不是要约,得从明码标价是否构成要约要件来判断。“比如手机报用户回复短信就构成定制,我认为这是一种要约而非要约邀请,所以明码标价行为能构成要约,得看明码标价本身标识的是什么内容,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焦点三:乱码是否能免责
  对于移动公司的话费清单上出现主叫、被叫号码的乱码现象,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通信政策所何霞副总工程师首先肯定了移动公司的“无能为力”,她介绍,虽然我国曾专门请求国际电联做好国与国在号码显示方面的合作,但由于国际电联至今尚未有动作,因此移动公司确实无法提供给漫游到国外的消费者准确的主叫、被叫号码。
  而邱宝昌律师表示,这个事实并不能成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免责的原因。“主叫、被叫的发生事实可能在国外,但是签订合同却是在国内,国内运营商和外国运营商怎么结算,作为消费者可管不着,反而应该明确的是,作为运营商,完全明白由于种种技术原因,极有可能导致不能提供准确号码,但却不把这种可能告诉消费者,这就说明电信企业非但没有充分尊重消费者知情权,反而用明码标价的方式误导了消费者。”
  刘德良教授也表示,关于乱码问题,是国内运营商和国外运营商之间的事,国内运营商不能因为自己的问题就将成本摊到消费者身上去,导致消费者还要为一堆根本无法辨识的乱码埋单,这就有违消费者订制移动秘书台的本意,明显不公平。“况且,没有体现号码,消费者怎么知道是怎样产生的费用?运营商不提供号码就要收费,没有法律依据。”
  刘德良教授同时指出,本案的解决思路在于:格式合同本身就是强势的运营商制订的,如果出现种种不一致或含糊的情况时,从消费者和运营商利益平衡角度讲,应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否则,就会带来消费者权益大范围的无从保障。
  引起众多专家、学者热议的本案该如何审理,本刊将继续关注。
(摘编自:法制日报-法制网)
姐姐捂死精神病妹妹 终审获刑3年缓刑5年
 
【案件进展】二审 【关键词】故意杀人 人身危险性 抑郁症 减轻处罚 缓刑
  ■法意导读
  四川省彭州市一孪生姐姐为让所有的人得以解脱将患有精神病的孪生妹妹捂死在医院,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处孪生姐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有预谋杀人的嫌疑,法院量刑畸轻,提起抗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姐姐探视患精神病妹妹动了杀心
  妹妹廖娟娟2001年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在发病时有打人、毁物等症状,其家人也多次受伤。为控制其发病时的行为,家人用铁链将其固定在床上。因多年治疗未愈,家庭为此花光了积蓄,其孪生姐姐廖婷婷为帮助母亲照顾其生活也被迫休学,曾为此服药自杀。迫于经济压力,2007年8月,被害人廖娟娟被送至收费较低廉的四川省彭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害人廖娟娟生活不能自理。2007年8月21日晚,经医院通知,被告人廖婷婷及其父母等前往医院探望,处理陪护事宜。廖婷婷提出留在医院陪护并得到父母同意。随后,廖婷婷为被害人廖娟娟擦洗了身体。次日凌晨2时许,廖婷婷为解脱被害人廖娟娟的痛苦以及解除自己及家庭的困境,用枕头将被害人廖娟娟捂死在病床上。凌晨3时许,廖婷婷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华西医科大学医学技术鉴定中心经公安机关委托,对廖婷婷进行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确认其表现符合抑郁症的诊断,其违法行为与其疾病有一定关系,对其认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判缓刑引起极大争议
  2008年2月26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对于廖婷婷杀妹案进行了判决,廖婷婷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患抑郁症,又有自首情节,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这一判决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婷婷实际上不用坐牢。”当地一位律师说。
  但此案的判决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廖婷婷故意杀人,事前有预谋,手段残忍;其虽患抑郁症,但没有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检察机关认为法院量刑畸轻。
  廖婷婷是否有预谋地杀死了妹妹?她的很多同学对此也有争议。2007年8月22日凌晨3时40分,廖婷婷给同学张凯打电话说:“你不用给我找工作了,我把我妹弄死了。”凌晨3时50分,廖婷婷给同学邓妮露打电话说她亲手杀死了廖娟娟,她对同学说:“6年了,家里解脱了,我不在乎,为妹妹的事我一直无能为力。”
  对此,廖婷婷的辩护人提出针锋相对的观点:廖婷婷故意杀人是家庭长期忍受廖娟娟精神折磨的情感总爆发,是受到在彭州住院治疗的廖娟娟情景刺激引发的,不属于预谋犯罪,也不属于手段残忍;廖婷婷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法院认定可减轻处罚维持原判
  为了大女儿的官司,廖智勇到处奔波,还写了对廖婷婷的谅解书,希望能够对她从轻判决。
  2008年0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此案进行了终审裁定。法院认为,廖婷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廖婷婷因特殊的起因和动机而对家庭成员实施犯罪,与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有着明显区别;廖婷婷犯罪时患抑郁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低,仅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外,她又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这些考虑,法院维持了对廖婷婷的一审判决。
  
案情焦点一:父亲求情能否轻判?
  法院认为,父亲廖智勇写了对大女儿的谅解书。该谅解系廖智勇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案系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应当尊重其父母亲对该案处理的态度并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案情
焦点二:杀妹妹是否早有预谋?
  法院认为,2007年8月21日晚,廖婷婷随父母到彭州市精神病医院探望廖娟娟,并留下陪护廖娟娟的事实,已由医院的医护人员、廖智勇和王素珍等证人的证言以及廖婷婷的供述予以证实,客观行为并未显示其早有预谋。
  案情
焦点三:“判三缓五”是否太轻?
  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廖婷婷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廖婷婷又具有无前科、认罪悔罪、被害人父母已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对其暂不执行所判刑罚不致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
(摘编自: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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