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20日,国务院日前通过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称条例),并将于2009年10月01日起施行。
一、该条例出台的背景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于1991年12月26日发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对加强和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状况发生了很多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计划生育相关政策不断完善并基本得到人民群众的普遍理解;其次,不断发展的信息科技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支持。因此,修改《办法》并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在稳定现有的低生育水平前提下,进一步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制度,为新形势下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二、该条例修订的内容
(一)法规名称。根据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因此将《办法》名称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二)立法宗旨、立法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域的基本法律,第四十五条也明确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因此,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三)适用对象和婚育证明的办证范围。界定人口流动的地域范围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适用对象由"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扩大为"成年育龄人员";婚育证明的办证范围由"成年流动人口"缩小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
(四)增强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并对县、乡两级流动人口的管理职责、任务和内容予以详细规定。
(五)强化部门职责与相关工作制度。为加强综合治理工作,原《办法》第十条规定:"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针对此条款在基层执行情况,新《条例》规定: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计划生育信息。"
(六)新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权益保护和便民的规定。《条例》中明确规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生殖健康知识的普及或活动;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获得避孕药具、享受休假;生产经营方面的支持、优惠;社会救济等方面服务和奖励、优待。同时还规定:跨省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凭有关证明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22个工作日(一个月内)办清。
(七)确认管理体制,充实、完善两地职责。根据流动人口流入地和户籍所在地不同的工作特点,从宣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规定和政策的落实情况等方面分别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
(八)新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职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构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项工作"。据此,新增了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同时将"居民委员会"统一更名为"社区居委会"。
(九)完善相关法律责任。通过该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人口计生部门、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物业和个人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的法律责任。
(十)修订后的条款。"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三、该条例中重点规定的问题
(一)为了进一步明确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1)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包括: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为离开户籍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2)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包括: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时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依法落实流动人口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3)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义务,包括: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协助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二)条例在方便流动人口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方面作了哪几项规定?
(1)规定流动人口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登记。根据原《办法》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返回其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服务证。为了方便群众,条例规定: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条例同时对生育服务登记的办理时限等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2)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信息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互相通报、核实。关于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信息,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关于办理生育服务登记需要的信息,条例规定:对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的育龄夫妻,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时反馈。
(3)缩小婚育证明的办证范围。根据原《办法》规定,所有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都应当办理婚育证明。条例缩小了婚育证明的办证范围,将办证对象限定为成年育龄妇女,以突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
(三)条例在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沟通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1)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信息收集,实现信息共享。条例规定: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2)强化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之间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通报工作。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并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条例同时对有关部门的信息通报职责作了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3)尽可能拓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收集渠道。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四)条例在保障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权益方面有哪些规定?
针对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难以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相关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问题,条例明确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规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依法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享受休假等;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为了落实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同时,条例还规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