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6章,46条,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本文从以下方面进行关注。
一、立法背景
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保险业已经站在了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2003年3月发布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在一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保险业在新阶段的发展、改革、开放和监管的客观要求,需要一部新的符合时代特征和要求的偿付能力监管部门规章。因此,保监会在反复调查研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了《规定》。
二、主要内容
《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一)规定了科学、完整、有效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
1.《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的职责,构建了一个职责明确、统一协调、以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为内因、以保监会监管为外力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2.《规定》第一次全面提出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职责要求,强调保险公司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是保监会外部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使偿付能力成为贯穿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根红线,打通了偿付能力监管从保监会到保险公司的传导机制。
3.《规定》首次明确提出了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职责,强调偿付能力监管不是仅针对总公司的监管,而是对包括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在内的保险公司整体的监管,从而建立了保监会系统内部上下贯通、协同一致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二)建立了与国际趋同的、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框架。
《规定》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建立了这一监管框架:
1.《规定》要求偿付能力评估、报告、管理、监督都是以风险为导向:
(1)评估方面,《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2)报告方面,要求保险公司披露内部风险管理情况和面临的风险;
(3)管理方面,明确提出偿付能力管理是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内部风险管理机制,防范各类风险;
(4)监督方面,通过对公司风险进行综合评价,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2.《规定》建立了动态偿付风险监测、防范体系,确立了由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组成的偿付能力报告体系,并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从而使监管部门可以及时监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变化情况,采取监管措施。
(三)明确提出了分类监管要求。
《规定》建立了分类监管机制,根据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三类,即不足类公司、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并对三类公司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1.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监管措施主要有:
(1)限制股东分红/高管薪酬、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保费增长、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2)责令增加资本金或拍卖资产;
(3)调整高管人员;
(4)接管不足类公司。
2.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3.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三、新旧对比
《规定》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五点变化:
1.《规定》着重于建立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原规定主要规范了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以及对偿付能力不足公司的监管措施。《规定》的主要目的则是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明确保监会、保监局和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职责,树立分类监管机制和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并表监管机制。
2.《规定》用“最低资本”一词替代了原规定中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一词,用“实际资本”一词替代了“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一词,并首次引入了资本充足率概念。
3.《规定》不再设置监管指标。原规定中规定了11个产险公司监管指标和12个寿险公司监管指标,其目的是为了对可能出现偿付危机的保险公司进行预警。但随着我会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逐步完善,监管指标的预警作用逐渐弱化,因此,《规定》不再设置监管指标。
4.《规定》不再规范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的具体计算规则,只是对最低资本、实际资本的定义和确定依据做了原则规定,具体评估方法由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进行规范。
5.《规定》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公司规定了统一的监管措施,而没有再将偿付能力不足公司按照30%和70%两个临界点分为三类分别规定不同的监管措施。
四、重要影响
《规定》是偿付能力监管的纲领性文件,是一部与国际先进的偿付能力监管理念和原则趋同的监管规章。《规定》的出台,将提高我国保险监管的效率和效果,增强行业抵御风险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四点:
1.有利于维护金融稳定。《规定》建立了贯穿保监会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提高了行业预防、发现和处置风险的能力,可以有效降低风险的积聚和传递,增强保险市场的稳定性。
2.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国际发达国家金融市场的发展史表明,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业防范风险的基本手段,科学、有效的偿付能力监管将会引导保险公司在健康发展轨道上运行,实现公平、有序竞争,提高行业效率和活力。
3.有利于推动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规定》吸收了国际发达市场的一些先进理念和经验,建立了与国际公认原则相一致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为我国保险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的对接创造了有利条件,不仅有利于我国保险公司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也有利于引进国际金融资本。
4.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重要手段,《规定》的出台将会提高偿付能力监管的效率和效果,及时发现和防范偿付风险,有效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规定》的出台是中国保监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
《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重要举措,是构建中国特色现代化保险监管体系,对保险业实施科学、有效、依法监管方面迈出的重要一步,将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改革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