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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26日 第 214 期 执行编辑:夏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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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界要闻 Legal headl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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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公安部:民警执行职务须出示人民警察证
[司法]司法部:07年法律援助惠及407万人
[部委]文物局:将出台民间文物鉴定管理办法
[部委]国资委等:严禁电网人员入股发电企业
[部委]药监局:就医疗器械召回办法公开征求...
[部委]教育部:新建学生宿舍楼禁设商铺
[部委]住房城建部:将实施《房屋登记办法》
[其他]傅延华代表:建议尽快制定听证法
[其他]云南:全国首家法援工作管理局正式挂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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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拒签聘用合同遭辞退 女工依法讨要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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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动态]《中医药法》列入立法计划
[新法视点]解读《房屋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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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界要闻法院
最高法:借鉴美国经验试点为法官配“秘书”

    从2008年3月18日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将在重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试点,借鉴美国经验试行《法官助理制度》,为法官配备专职“秘书”给法官“减负”,让法官专注审判,提高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据沙坪坝区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助理的主要职责是,提出归纳诉讼争执要点;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调解;接待、安排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来访;按照法官要求,草拟裁判文书等。
    重庆市高院有关负责人称,为法官配“秘书”的模式年内将在重庆市所有法院逐步推广。
    据了解,试行的《法官助理制度》除了能为法官“减负”,也能有效的防止腐败滋生:有了法官助理,不论是开庭前还是开庭后,接触当事人的工作都由法官助理来做,法官不能和案件当事人见面。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陈光中称,效率问题对法院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审案有了“秘书”,法官就会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专注于审判工作。

(摘编自:新华网重庆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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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界要闻公安
公安部:民警执行职务须出示人民警察证

    2008年3月2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修订后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该管理规定明确指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离、退休,调离公安机关,辞去公职等情形之一的,该管理规定明文指出,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被辞退、开除公职、劳动教养、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对于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该管理规定指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据悉,该管理规定自2008年2月28日起施行。

(摘编自: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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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界要闻司法
司法部:07年法律援助惠及407万人

    日前,司法部透露,2007年全国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42万余件,比上年增长28%,受援人数达407余万。
    2007年以来,各地积极为农民工办理工资报酬和工伤案件,并加强省际间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截至2007年底,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共办理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近12万件,农民工受援人数达15万余人。各地法律援助机构还为4万余名残疾人提供了法律援助,全国有845个法律援助机构设置了残疾人无障碍通道。
    各地努力推进法律援助向基层延伸,许多地方建立了方便接待群众的接待室,设立了老年人和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开通法律援助热线电话,开展网上咨询服务,建立休息日值班制度。免费发放法律援助指南、便民联络卡、服务卡、一卡通等,简化申请受理程序,广泛开展法律援助进乡村、进工厂、进监所等活动,为困难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
    据了解,目前已有20个省建立了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有10个省(区、市)拨付了农民工法律援助专项经费,一半的省(区、市)建立或增加了死刑二审案件专项经费,法律援助经费保障能力进一步增强。

(摘编自: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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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界要闻部委
文物局:将出台民间文物鉴定管理办法

    近日,国家文物局局长单霁翔强调,针对当前社会上繁多的“鉴宝”节目,以及文物鉴定市场存在的问题,他表示,将出台《民间收藏文物鉴定管理办法》,保护收藏者的合法权益。
    时下,社会上各类“鉴宝”节目热闹非凡,民间的文物收藏热潮持续升温。单霁翔就此表示,文物鉴赏类的电视节目对于满足公众收藏鉴赏需要,提高公众对文化遗产事业关注程度,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发生了部分媒体大肆炒作文物价格,个别所谓文物鉴定专家以假充真、高估价格等不负责任的现象。
    单霁翔表示,当前社会上大部分收藏者本身并不具有专业的鉴定知识,但目前文物鉴定活动缺乏准入制度,缺乏行业规范管理,文物局准备出台《民间收藏文物鉴定管理办法》,克服困难推进文物鉴定准入制度的建立和对民间文物鉴定实施资格资质管理,规定受法律保护的鉴定程序,为社会提供科学、规范、负责的鉴定咨询服务。

(摘编自:南京日报)

国资委等:严禁电网人员入股发电企业

    针对部分电网企业职工在发电企业中持股,进而引发不公平竞争、利润转移等问题,2008年3月19日,国资委等四部门发布“禁令”:电网相关人员不得任区域内发电企业的“股东”。
    国资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电监会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明确规定:地(市)级电网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省级以上电网企业中涉及电力调度、财务、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省(区、市)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的股权。已持有股权的,应自《意见》印发之日起1年内全部予以清退或转让;电网企业其他职工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不得增持本省(区、市)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的股权。

(摘编自:京华时报)

药监局:就医疗器械召回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2008年3月1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实行召回。如不召回,将责令召回并处应召回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国家药监局表示,已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召回。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隐患的严重程度,医疗器械召回分为三个级别,即一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二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引起暂时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三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一般不会引起健康危害,但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收回的。一级召回应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
    同时还将建立法律责任机制,制定一系列的处罚规则。其中,如果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但还不停止销售的,将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处罚。
  
(摘编自:新京报)
教育部:新建学生宿舍楼禁设商铺

    2008年3月19日,教育部发布了《关于做好2008年学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教育部要求,对学生宿舍楼内已有的商业网点要从严控制。对于新建学生宿舍楼,不得设置新营业商业网点。
    教育部要求,学生宿舍楼建筑内的商业场所不允许经营有毒、有害、放射性、噪音、污染环境等影响学生身体健康和具有火灾隐患的经营项目。同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各级各类学校的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情况,食堂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等进行全面检查。
    学校的设备使用维护也要进行全面检查,教育部表示,重点检查锅炉、燃气、水电气等重要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情况,放射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质存放设施,以及游泳池、实验室、礼堂、学生食堂等重要场所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学校还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附近的生产、经营和储存有毒、有害和危险品的工厂企业进行环境评估,消除学校周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摘编自:新京报)

住房城建部:将实施《房屋登记办法》

    2008年3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负责人介绍,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发布《房屋登记办法》,并于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办法严格遵循《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和条文内容,调整和完善了登记规则。相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办法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了新的内容:
    坚持“登记为民”原则,注重可操作性,方便人民群众办理登记。如登记依申请而启动,明确登记时限,对登记申请人的告知等方面的规定,均体现了该原则。
    确立和细化了登记簿制度。明确了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明确了登记簿的内容和形式。
    进一步明确了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审查的几个方面,登记机构对审查符合法定要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从而合理界定了登记机关权限,有利于提高登记效率。
    细化了《物权法》规定的登记类型。办法对《物权法》确定的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登记等登记类型做了具体化规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摘编自: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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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界要闻其他
傅延华代表:建议尽快制定听证法

    “虽然我国诸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听证制度,但对听证程序具体的操作和实施步骤却规定非常笼统和宽泛,没有一个具体实施的标准,希望尽快制定听证法。”两会期间,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傅延华代表说。
    傅延华说,法律设立听证程序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赋予行政决定影响的一方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听证是当事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主权利,听证程序就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充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程序保障制度。目前,我国对听证程序没有具体实施标准,很难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操作。
    为此,傅延华认为,听证法要着重强调惩罚力度,要有科学具体的、便于操作的量化条款,对违反者的处罚要细化。

(摘编自:法制网)

云南:全国首家法援工作管理局正式挂牌
    据云南省司法厅透露,云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已更名为云南省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2008年3月19日,云南省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正式挂牌成立,成为全国第一家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的省份。
    云南省司法厅副厅长罗正云表示,将云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更名为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是为了推广“盘龙区法律援助经验”,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不断增强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能力、物质保障能力、管理能力、和社会影响力,把法律援助工作作为重视民生、改善民生和服务民生的一项重要工作来落实。
    自云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全省累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78283件、受援人达103904人,接待法律咨询407627人次。昆明市盘龙区法律援助中心针对残疾人、老年人的实际困难和特殊需要,开展“信息无障碍、设施无障碍、交流无障碍、程序无障碍”四个无障碍绿色通道优质法律援助,受到了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的充分肯定,并被司法部作为先进经验在全国推广。
 
(摘编自: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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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银行
河南最大网银被盗案宣判 农行获嘉支行一审败诉
  张磊是河南某公司总经理,2006年8月4日,张磊向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申请电子银行个人注册客户,并将其借记卡注册到自己的电子银行客户号下。2007年9月17日,张磊在该帐户上存了30余万元,当天下午2时许,当他到银行取钱时,却被告知其卡上的存款349000元被转走支取,张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张磊被盗取的34.9万元是当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通过网上银行被转到了一个叫丁嘉伟的银行账户上,并被支取,而这个账户是在贵阳市某银行一营业网点开的户。当年9月17日上午,丁嘉伟总共从该银行营业网点取走了69万元,其中,就包括张磊的34.9万元。警方经过调查,丁嘉伟所使用的身份证是假的。据警方判断,丁嘉伟是利用电脑在网上作案,通过攻击某银行的输入系统,盗取储户的密码后,把储户的钱经网上银行转走的。当天,张磊即要求支取存款,后又多次要求支取,均被拒绝支取。张磊随即将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起诉到获嘉县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存款349000元及相应利息。2008年3月21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磊在被告处开户,并注册办理了电子银行用户,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及时支取存款的义务。而本案中,被告的输入系统被犯罪分子攻击,没能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也没有认真核查存款支取人的身份证件,存在过错,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张磊存款被窃取的原因属于张磊泄露了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因此被告仍应承担及时支付存款的民事责任。张磊在2007年9月17日发现存款被转走后到被告处支取,被告拒不支取的行为,违反了其及时支取存款的合同义务,而基于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张磊要求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储户张磊存款349000元及自2007年9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摘编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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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反腐
江西省交通厅路桥工程局原党委书记袁海利受贿获刑10年半
  2002年至2007年春节期间,原江西省交通厅公路桥梁工程局党委书记兼省交通厅武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副主任袁海利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赠送的贺岁金条和人民币等财物30.98万元,为他人牟取利益。此外,袁海利还伙同他人共同受贿50万元。经查,袁海利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80.98万元,袁海利个人实得50.98万元,其中部分赃款已用于其个人和家庭消费。鉴于其已退清全部赃款,故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据此,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袁海利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
 
 (摘编自: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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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公民
购买赃车不承认 铁证如山获刑罚
  2007年4、5月间,被告人白某先后从郭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共计4辆,分别为黑色现代途胜轿车、灰黑色北京现代途胜轿车、灰色北京现代途胜轿车、黑色帕萨特轿车,经鉴定车辆共价值人民币728400元。后被查获。在庭审过程中,白某对上述指控予以否认,并辩称,其在网上看到一个卖车的,便与这个人联系想买一辆奥迪,相约来到北京,刚下飞机就被抓了,在被抓前其从没有见过郭某。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白某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请求法庭给白某准确认定。针对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包括郭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对2007年5月10日白某与郭某交易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的经过进行跟踪拍摄的情况。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白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白某先后从郭某手中收购盗窃所得的4辆汽车的事实,故对白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处白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摘编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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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家庭
八子女不尽赡养义务 七旬老人法院讨公道
  原告金士德与前妻(已去世)共生育五子女,前妻去世后,原告金士德又与冯某(已去世)再婚,生育三子女。金士德第二个妻子生育的三个子女为被告。近年来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生活十分困难。金士德的八个子女不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无奈之下,金士德将子女告上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该五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八被告作为原告金士德的子女,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前妻生育的五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50元,原告第二个妻子生育的三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100元。
 
(摘编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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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劳动
拒签聘用合同遭辞退 女工依法讨要加班费
  1998年9月10日,闵行区吴泾镇的姚女士进入上海一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学院”)担任清洁工。1999年2月27日起,姚女士担任学生寝室门卫。工作期间,每年各有1个月共计2个月的寒、暑假期,假期内学院亦支付工资。2006年,每月工资900元,2007年提高至957.50元。2007年11月,学院欲与姚女士签订《聘用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学院不为姚女士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住房积金”等内容。姚女士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期限过短等为理由拒签。同月9日,学院发出辞退通知:“因你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与学院协商不成,根据学院11月7日院长办公会议意见决定,你从即日起学院不再聘用,学院将发给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现请你办好交接工作并办理离校手续。”姚女士就此事申请仲裁,但未被受理。为此,姚女士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学院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替代通知期工资3万余元。学院辩称,姚女士以农民身份进入学院工作,未提供系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证明,属于劳务工性质,故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曾口头约定,姚女士任职岗位工作12小时休息12小时,不计加班费,且工作时间中还应扣除用餐时间及休息时间。另外,姚女士享受寒、暑假待遇,寒、暑假期间正常发放工资,故无须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故只同意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后法院查明,姚女士早上6时为晨起打开宿舍门,熄灯关闭宿舍门的时间为晚上10时30分。2005年11月至2007年3月期间,姚女士实际工作情况是做一休一,即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上班期间每天午餐、晚餐时间各半小时。2007年4月起,姚女士每天工作8小时,无休息日,上班期间用餐时间半小时。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8年9月10日起,姚女士在学院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其主张的2005年11月1日至同月15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已过时效期间,难以支持。但2005年11月16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扣除用餐及合理的休息时间后,依然存在超时加班情况,学院应当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4月起,姚女士确存在双休日加班之事实。学院抗辩双方口头约定不计加班费之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至于学院关于已安排姚女士寒、暑假休息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之辩称,因学院未能证明其曾向有关部门就姚女士的工作岗位申请过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有关部门对此予以备案,对该辩称难以采信。遂依法判决学院支付姚女士加班工资13660.44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31.28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通知期工资957.50元。
 
 (摘编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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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医疗
因医疗事故导致不孕 医院赔偿试管婴儿费
  邡某因婚后未孕,在遂川某医院被诊断为慢性盆腔炎、双侧卵管伞端闭锁和继发性不孕症。2003年9月27日,医院对邡某施行腹腔镜下输卵管整形造口通液手术。两天后医院告知邡某,其双侧输卵管伞端闭锁已治愈。事后邡某仍未怀孕情况下,从2004年—2006年的三年间分别在湖南、广州等地治疗,但仍然未能怀孕。2006年6月1日,邡某再次到遂川某医院施行在硬膜外麻下行腹腔镜诊治术+双侧输卵管通液术,发现其左侧输卵管缺失,只有长约3.5公分,无明显壶部及伞端,右侧输卵管阻塞无法疏通。2007年7月6日,经吉安市医学会鉴定,医院第一次手术操作缺陷造成左侧输卵管部分缺失,该医疗行为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院方负主要责任,并建议患者尽早采取试管婴儿措施。同年10月,原告邡某将某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做试管婴儿费用等共计37.1万元。后经江西省法医学会鉴定,做试管婴儿的费用为25万元。2008年3月13日,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由于手术操作缺陷等过错,造成患者左侧输卵管部分缺失导致功能损害,致使未育妇女邡某不能自然怀孕,理应赔偿人工试管婴儿医疗费用,并按其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赔偿70%。遂依法判决被告遂川某医院赔偿原告邡某残疾生活补助费、人工试管婴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25.5万元。
 
(摘编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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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旅游
六旬老人旅游受伤 索赔证据不足被驳
  2007年3月24日,李女士及老伴与大通旅行社签订去桂林旅游合同约定:“出发时间:2007年4月8日;结束时间:2007年4月14日;交通:往返火车硬卧、当地空调车、船;导游服务:地陪。”4月8日下午,李女士与老伴持旅行社提供的火车票,乘坐火车赴桂林,火车运行中,李女士不慎从上铺下来时,摔倒在车厢内受伤。次日,李女士抵达桂林后即被送入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肺挫伤、右第8-9后肋骨折、右侧血胸。2007年4月20日,李女士出院时,当地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建议回上海后继续住院治疗。李女士在桂林住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19.55元,在住院期间,李女士儿子于同月10日飞赴桂林,入住酒店照顾母亲,共花费住宿费人民币2068元。4月22日,李女士与老伴、儿子乘坐火车返沪。次日,李女士又入住上海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月15日李女士出院,又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729.59元。2008年1月25日,保险公司依据与旅行社签署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向李女士支付了理赔金人民币1257.20元。2008年2月1日,李女士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李女士认为,大通旅行社在向旅客提供旅游服务中,没有按照长途旅行团的惯例配备领队途中照顾,同时也忽视给老年人发放上铺卧铺票存在不安全因素,客观上导致自己在旅途中摔落埋下了隐患。且自己是在按旅行社提供和指定的运输工具上,以正常的方式下铺时摔落。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由旅行社赔偿医疗费、往返火车费用、滞留桂林就餐费及儿子在桂林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尽管李女士未提供摔伤的事实,但按她伤情若在上火车之前就受伤,是无法进行旅游的,遂认定李女士受伤是在赴桂林的火车上。法院以为首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等并未强制要求旅行社在组织诸如赴桂林旅行的交通工具上派驻导游,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导游服务为地陪,故在乘坐赴桂林的火车上则没有导游相陪;同时李女士受伤后,也得到及时救助,未造成治疗延误。其次,涉及火车铺位,双方并未涉及一定要为满60岁老人安排下铺,若李女士身体不适应上铺,应在签署合同时向旅行社提出。再次,按照李女士自述致伤是其从上铺悬空摔倒,那么摔伤应属意外事件。作为意外事件,却要求旅行社事先预见并做好防范,显然超过合理范围。遂法院认定李女士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最终判决驳回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摘编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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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商标
东莞一企业获专利的“日白”商标被判仿冒“立白”
  立白牌洗衣粉在国内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立白”商标2005年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并认定为免检产品,2006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广州立白企业集团公司拥有“立白及图”注册商标。而东莞市白白洗涤用品公司委托东莞市鸿亮洗涤用品厂生产加工的日白牌洗衣粉,其包装的整体颜色及主体构图均与立白牌洗衣粉基本相同,均采用蓝色、红色、白色作主色和背景色,主要部分亦采用蓝、红两种颜色组合的旋转图形,旋转图形中央标注较大的红色字体,其他对产品功效的描述性文字在图中的位置也与立白牌洗衣粉包装基本相同。东莞市工商局于2007年4月对白白公司及鸿亮厂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仿冒立白牌洗衣粉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分别处以罚款31455元和16559元。其后,立白公司将白白公司和鸿亮厂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两被告在法庭上辩称,被诉产品包装也有外观设计专利,“日白RIBAI”也是注册商标,且日白牌洗衣粉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包装并不近似,不构成侵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证据显示被告的产品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包装的各要素都构成相似,一般购买者以普通注意力足以将被告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知名产品,因此构成仿冒立白洗衣粉的特有包装。对于被告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告的两种包装分别于1999年、2005年开始使用,被告的包装于2006年才开始使用,被告的包装尽管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但其仿冒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仿冒包装袋,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摘编自:新华网)
北大法意网收录此类“典型案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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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评析
免责条款并非免费午餐 未明确说明仍需承担责任

[案情摘要]   
  2006年4月30日,刘杰向财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为16000元的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7年4月29日止。2006年9月6日13时许,刘杰驾驶车辆与浙江慈溪市宗汉镇金建良摩托车相撞,金建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建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协商,刘杰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计125000元,另有车辆损失350元。事故发生后,刘杰于2006年12月8日申请保险理赔
  另查明,刘杰于1993年申请办理普通地方驾驶证,安徽省阜阳行署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于1993年9月1日颁发了驾驶证。以后经过多次年审。
  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的驾驶证应视为无效驾证,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约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具体什么样的情况下属于无有效驾驶证,该保险条款并没有明确说明,按照公平原则,在刘杰投保时就应该对其取得驾驶证的程序是否非法进行审查或者向其明确说明;而财保蒙城支公司与刘杰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费时,并未对刘杰取得驾驶证的程序是否非法进行审查,也未对刘杰明确说明,在投保人的车辆出现事故要求赔偿时,再审查取得驾驶证的程序是否非法,然后拒赔,对刘杰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付刘杰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人民币85350元。

[评析]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就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在现代合同发展中免责条款大量出现,免责条款一般有以下特征: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合同的组成部分;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免责性。
  对此,很多大企业都依据其有利地位约定免责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但需要注意到的是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免责条款又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但是对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禁止的,否则不但将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还会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未经合法程序取得的驾驶证应视为无效;刘杰虽有亳州市车管所核发的驾证,但其取得驾证的程序是非法的,应视为无效驾证;驾驶人员无有效驾证的,保险人免责,拒赔合理、合法。
  但是我们要看到的是虽然有规定说投保人在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对于究竟什么是无效驾驶证,没有明确的说明。虽然未经合法程序取得的驾驶证应视为无效,但是,一方面保险公司未对刘杰取得驾驶证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另一方面,也没有对究竟什么是无效驾驶证做出明确的说明。同时,刘杰取得的驾驶证还没有被有关部门认定为无效驾驶证。真正要考虑的事实是刘杰的驾驶证经过多次年审。这样,出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应当认定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无效,应当做出赔偿。
  这个案例警示我们,在利用免责条款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对免责条款做出明确的说明,同时,对免责条款列明的事项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查,否则,免责条款不但不能为自己所用,反而成了绊脚石,得不偿失。

(编辑:吴红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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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专题
免责条款不一定免责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都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包含不少何种情况下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一些免责条款被故意印制在不引人注目的位置,且内容不清,保险公司也不说明。那么这些条款的效力如何呢?请读者阅读以下案例。
  案例之一: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 法院判决赔付3万元
  2003年8月8日,何忠义的儿子何晓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签定了为期一年的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向何晓波出具了保险单一份,随单附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保费为3万元。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就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和告知
  2004年7月29日晚,何晓波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何晓波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忠义夫妇处理完后事,以受益人身份持保险单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以何晓波的死亡属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2005年3月15日,何忠义夫妇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原告之子何晓波投保时,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最终何晓波的父母何忠义夫妇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领到保险赔付金3万元。
(王剑摘编自:中国法院网)
  案例之二:免责条款不明确 保险多赔三万元
  大足县的周女士一行17人参加重庆华夏旅业有限公司大足门市部组织的西安等地10日游。周女士在银川影视城游览时意外受伤,被诊断为右肩关节骨折,花去医疗费两万多元,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06年9月19日,周女士将住院治疗的费用20253.01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经保险公司审核只赔偿了12076.67元。随后,周女士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重庆华夏旅业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续医费计42420.11元,扣除已赔偿的12076.67元,还应赔偿30343.44元。
  保险公司则认为,按照我公司与旅业公司签订的“旅游安全保险协议”及《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只承担“意外伤害医疗及突发疾病医疗”项的保险责任,保险总额1.5万元。根据该保险条款,我公司只承担12076.67元的赔付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周女士作为保险受益人向旅业公司交了旅游服务费,其中包含了保险费用,而后旅业公司作为投保人给周女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旅业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旅游安全保险协议》及《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均是采用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 “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系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和旅业公司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限制条款和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法院最终判决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周女士赔偿保险金30315.34元(此款已扣减保险公司已赔偿的保险金12076.67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王剑摘编自:中国金融网)
  案例之三:告知义务不履行 免责条款判无效
  2006年5月,小甘发现自己的面部出现红斑等病症。9月1日,小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交纳了30元保费,保险期1年,附加医疗保险条款将“既往症”等规定为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2007年1月15日至2月14日,小甘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花费9206.08元。小甘出院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审核后认为,小甘在投保前已经出现红斑病症,他所患系统性红斑狼疮是既往症,属于附加医疗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拒绝赔偿。
  小甘提出,他在投保时不知道既往症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其无效。保险公司对此解释道,小甘投保时,保险公司在学校里悬挂宣传资料,告知了全体投保人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小甘应当知情。因协商未果,小甘到岑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虽然把既往症等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写进保险合同,并在学校里张贴了写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的宣传资料,但该行为并不能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小甘作出了明确说明并履行了提请对方注意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小甘6444.26元保险金。
(王剑摘编自:平安广西网)
 
北大法意网收录的相关案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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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法意新收录法规 23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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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导航立法动态
《中医药法》列入立法计划

  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目前已有54个国家制定了与传统医学相关的法案,92个国家颁布了草药相关法案,做到了传统医学单独立法管理。而我国在这方面相对滞后,至今还没有一部专门的中医药法律,使得现行中医药行政法规的效力在权威性上受到了一定限制。而且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在总体上比较分散,体现中医药的特点不够全面,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空白。 
  在今年全国两会上,要求出台《中医药法》的呼声越来越高,据不完全统计,约有50多位代表委员联名或单独递交了中医药立法的相关议案和提案。大家一致认为,落实国务院“制定和实施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措施”指示精神,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就迫切需要加快中医药立法。日前,卫生部副部长、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王国强证实,《中医药法》起草工作正在进行,今年已被列入国务院法制办立法计划,在适当的时间将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全国人大代表张伯礼认为,现行与中医药直接有关的法律法规约10余部,内容分散,没有形成系统的中医药法律框架,缺乏一部综合性的中医药专门法律,不能全面统筹、调整中医药事业发展。由于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制度措施,在贯彻落实“中西医并重”方针的过程中,扶持、保护、促进中医药发展的力度不够。另外,现行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只对中医药创新保护作了规定,对中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基本没有体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管理主体已经发生变化,目前管理职能划分不明确,执行效率低,保护措施不健全,中药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受到严重挑战。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目前状况也要求尽快制定《中医药法》。
  专家认为《中医药法》包括以下几个立法难点:
  1.由于区域经济发展的差异,目前中医医院的发展还不平衡,中医医疗服务体系有待完善;
  2.不同层次的中医医院定位不明确,现行中医医疗机构办院模式单一;
  3.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执业医师执业范围不明确;
  4.部分中医医院生存比较困难,中医药服务特色与优势淡化。
  专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要明确界定中医医疗机构、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内涵和外延;
  二是建立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保障中医医疗机构的公益性;
  三要加强县、乡、村及城市社区等基层中医药服务体系的建设;
  四是建立强化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中医医院评价机制,明确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的功能定位,探索建立多元的办院模式;
  五是明确医院、医生、患者三者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六是根据中药制剂特点,制定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注册标准与制剂室条件;
  七是根据中医药特点,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建立相对独立的中医从业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慎重对待民间医生的执业问题;应站在医院、医生、患者的角度来界定执业范围,明确中医师、西医师执业中能否可以相互开展中西医诊疗业务;对一技之长人员应严格把握,积极引导。
  另外专家还认为:目前院校教育从单一学科发展到多学科,是否符合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还需要进一步论证;院校教育基础与临床脱节;重基础轻实践,重现代轻传统,课程内容与传统文化、临床诊疗技术间的整合不足;中医药人员是否有必要学习一定的现代医学知识;师承教育是中医药人才培养的重要方式,但其法律地位并没有确定。
  针对这些问题,专家建议:
  一是应建立院校教育为主、师承教育为辅的多形式中医药教育体系,人才培养模式以中医为主,兼学西医。院校应适当控制招生规模,规范师资准入条件,调整中西医教学内容比例,强化中医药经典内容教学,培养临床实用型人才;
  二是应建立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实行宽进严出,制定可操作性强的一系列师承教育政策,包括师徒人员资格、形式、内容、考核、职称、待遇、监管等。

(编辑: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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