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的条款。我国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都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
格式合同,其中包含不少何种情况下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一些免责条款被故意印制在不引人注目的位置,且内容不清,保险公司也不说明。那么这些条款的效力如何呢?请读者阅读以下案例。
案例之一: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 法院判决赔付3万元
2003年8月8日,何忠义的儿子何晓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签定了为期一年的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向何晓波出具了保险单一份,随单附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保费为3万元。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就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和
告知。
2004年7月29日晚,何晓波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何晓波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忠义夫妇处理完后事,以受益人身份持保险单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以何晓波的死亡属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2005年3月15日,何忠义夫妇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原告之子何晓波投保时,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最终何晓波的父母何忠义夫妇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领到保险赔付金3万元。
(王剑摘编自:中国法院网)
案例之二:免责条款不明确 保险多赔三万元
大足县的周女士一行17人参加重庆华夏旅业有限公司大足门市部组织的西安等地10日游。周女士在银川影视城游览时意外受伤,被诊断为右肩关节骨折,花去医疗费两万多元,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06年9月19日,周女士将住院治疗的费用20253.01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经保险公司审核只赔偿了12076.67元。随后,周女士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重庆华夏旅业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续医费计42420.11元,扣除已赔偿的12076.67元,还应赔偿30343.44元。
保险公司则认为,按照我公司与旅业公司签订的“旅游安全保险协议”及《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只承担“意外伤害医疗及突发疾病医疗”项的保险责任,保险总额1.5万元。根据该保险条款,我公司只承担12076.67元的赔付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周女士作为保险受益人向旅业公司交了旅游服务费,其中包含了保险费用,而后旅业公司作为投保人给周女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旅业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旅游安全保险协议》及《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均是采用的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 “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系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和旅业公司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限制条款和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法院最终判决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周女士赔偿保险金30315.34元(此款已扣减保险公司已赔偿的保险金12076.67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王剑摘编自:中国金融网)
案例之三:告知义务不履行 免责条款判无效
2006年5月,小甘发现自己的面部出现红斑等病症。9月1日,小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交纳了30元保费,保险期1年,附加医疗保险条款将“既往症”等规定为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2007年1月15日至2月14日,小甘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花费9206.08元。小甘出院后向保险公司申请
理赔。
保险公司审核后认为,小甘在投保前已经出现红斑病症,他所患系统性红斑狼疮是既往症,属于附加医疗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拒绝赔偿。
小甘提出,他在投保时不知道既往症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其无效。保险公司对此解释道,小甘投保时,保险公司在学校里悬挂宣传资料,告知了全体投保人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小甘应当知情。因协商未果,小甘到岑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虽然把既往症等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写进保险合同,并在学校里张贴了写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的宣传资料,但该行为并不能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小甘作出了明确说明并履行了提请对方注意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小甘6444.26元保险金。
(王剑摘编自:平安广西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