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第72/99/M号
十一月一日
请查阅:税法
在澳门六月三日之《17/78/M号法令》是首部规范会计师和核数师注册法规,订立有关要件作为标准范例。
这个法规明显不足以适合的模式保证会计师从事专业活动。现在公布一份较详尽的通则,用作管理会计师活动。为此,已考虑“会计师暨核数师注册委员会”内现存的专业团体代表对这方面表达的立场。
鉴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在澳门地区制定下列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
第一条
(核准)
核准《会计师通则》,此通则为本法规的组成部份。
第二条
(核数师及会计师注册委员会)
附属通则提及的“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下称CRAC,其权限、运作规则和组成将通过总督的批示加以规范。
第三条
(在财政司注册的会计师)
一、凡已在财政司注册为会计师的自然人,应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计起的九十天限期内申请发给专业执照和有关专业证。
二、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前,上款提及的专业人士如同时是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包括市政厅和自治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论其劳务联系性质,应由那日起计的九十天限期内,申请自愿中止注册。
三、不按时履行以上各款规定带来注册自动取消的后果。
第四条
(会计公司)
一、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前已存在的会计公司和抵触本法规内容的会计公司,应在一百八十天的限期内进行常规化,否则被解散。
二、由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计或上一款提及的常规化日期起计的九十天限期内,会计公司应申请发给专业执照或提出自愿中止注册的申请。
三、不按时履行以上各款规定带来注册自动取消的后果。
第五条
(专业团体)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前已存在的专业社团和抵触本法规内容的专业团体,应在一百八十天限期内进行常规化,否则被解散。
第六条
(会计师注册的过渡制度)
一、在本地区不间断地于有会计架构的本地区公司或机构内从事会计活动,而活动年期在《通则》生效日时已有或多于五年,可以申请注册成为会计师。
二、上一款提及的备取者须接受“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取录考核试。
第七条
(会计公司注册的过渡制度)
一、按上一条款规定,已注册为或行将注册为会计师的专业人士,可成立会计公司和申请将会计公司注册。
二、本条款的规定不免除事前要取得附属《通则》第三条第四款提及的“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声明。
三、在税务法规和涉及银行及保险法例中带有从事本附属《通则》所述职务的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表述,应列作按本法规注册的会计师、专业会计员或会计公司。
第八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由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附件
《会计师通则》
第一章
职业要求
第一节
(名称和注册)
第一条
(名称和职业活动)
一、从事规划、组织及执行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的会计,或承担执行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会计的责任且与这等法人共同签署税务申报书的人士称为会计师。
二、从事规划、组织、协调或执行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的会计,并与有关的公司有劳务联系性质,且与这等法人共同签署税务申报书的人士称专业会计员。
第二条
(登记的义务性)
一、只有登录在由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简称CRAC)编制名单上的会计师和会计公司才能从事有关职务。
二、须签署有关公司的税务申报书之会计员,需按照上条第二款作专业会计员之登记。
第三条
(名称使用的限制)
一、只有经批准在澳门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公司才可使用或在公司的名称内加入“CONTABILISTA REGISTADO”,“SOCIEDADE DE CONTABILISTAS REGISTADOS”,“SOCIEDADE DE CONTABILISTAS”的文字或表述字句,或任何具有同样意义的文字或表述字句,包括:中文名称“会计师”,“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事务所”,“注册会计行”及英文名称:“REGISTERED ACCOUNTANT”,“REGISTERED GENERAL ACCOUNTANT”,“REGISTERED ACCOUNTANTS & CO.”或“REGISTERED ACCOUNTANTS & ASSOCIATES”,“REGISTERED GENERAL ACCOUNTANTS & ASSOCIATES”,或“R.A.”及“R.G.A.”,但如使用的名称和注册会计师从事的活动无关,则不可使用。
二、专业会计员可使用“TÉCNICO DE CONTAS”的文字或表述字句,或任何具有同样意义的文字或表述字句,包括:中文名称“专业会计员”,及英文名称“ACCOUNTING TECHNICIAN”或“A.T.”,但如使用的名称科专业会计员从事的活动无关,则不可使用。
三、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之专业团体需要按照本条款规定的限制适当配合使用团体名称。
四、使用以上各款提及的名称,需要得到由CRAC发出同意声明书方可使用。
第四条
(注册的一般条件)
一、只接受成年居民或持有获准在澳门地区逗留的任何有效凭证的人士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或专业会计员。
二、要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或专业会计员的学历要求须为在本地区获取第十二年级的程度,或经认可之本地区之外的学术机构获取之同等学历或经CRAC认同其学识能保证从事此行专业之专业培训课程。
三、要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或专业会计员仍须通过强制考试成绩合格。
四、居住在本地区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可申请注册,但须符合下列要件:
a)递交其所属的专业机构发出的执业证明文件;
b)通过CRAC认为必须的考试。
五、所在地在本地区以外的注册会计公司可申请注册为注册会计公司,只要有关公司的股东按上一款规定已事先注册为注册会计师和符合下列要件:
a)递交其所属专业机构发出的最新业务证明文件;
b)在澳门组成民事公司;
c)须最少一名股东为本地区的永久居民或获准在本地区永久居住,并为已注册之会计师;
d)提交由总公司的有权限机关发出的证明文件或公证文件,确准其在澳门组织公司;
e)聘用雇员中须有百分之五十为本地居民。
第五条
(申请注册)
一、由利害关系人申请要求成为注册会计师或专业会计员,并向CRAC递交有关申请书。递交申请书时,必须连同下列正本文件、证明文件或公证文件一并递交:
a)在本地区居住或被批准逗留的证明文件;
b)作为登记成为注册会计师或专业会计员用途而发出的刑事记录证明书;
c)在申请成为注册会计师的情况下,申请人不涉及本《通则》规定的不得兼任职务的名誉承诺声明书;
d)学历证明或法定的同等学历证明书。
二、CRAC可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交其认为必须的文件以证明利害关系人具备本《通则》规定的条件和要素。
三、在提出要求发给拟采用的公司名称符合规定的声明书的同时,会计公司及专业团体应按情况,连同公司章程或修改方案一起递交。
四、居住在本地区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须另再递交:
a)第四条第四款a)项列明的文件;
b)由该国或该地区有权限之机关在三个月内发出的有关申请人有权利从事任何于本法规所述之专业活动的证明文件;
c)要求豁免考核试的申请书,如情况确须如此。
第六条
(拒绝注册)
一、下列为被拒绝注册:
a)不具备执业应有的道德品行,特别是曾经因侵犯财产罪被判刑者,但获得反案者例外;
b)不具备全面性的执业能力,如涉及被确定判决为禁治产、准禁治产、无偿还能力或破产等情况;
c)在履行有关职务时因犯刑事罪被判刑的、或因在道德品行上犯过失而透过纪律程序被勒令退休的、被革职的或被逐离公职的司法官或公职人员,但获反案者例外;
d)不具备本地区要求的执业条件或不符合本地区要求的执业要件。
二、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本法规的规定,这类公司的注册也同样被拒绝。
三、可按一般程序,对拒绝注册的决定提出上诉。
第七条
(自愿撤消或中止)
一、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可向CRAC递交申请书,自愿要求撤消或中止注册。
二、提出自愿撤消或中止注册要求的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在获知自愿撤消或中止注册生效后,不能再引用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身份,也不能再按本《通则》列明的条款执业。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