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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 】
第549D章 中医(纪律)规例
CAP 549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S (DISCIPLINE) REGULATION
【 目 录 】 第549D章 赋权条文
第549D章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49D章 第2条 释义
第549D章 第3条 申诉或告发的接获与呈交
第549D章 第4条 申诉或告发的澄清与支持
第549D章 第5条 将个案转介小组
第549D章 第6条 小组对申诉等的考虑
第549D章 第7条 将个案转介中医组研讯
第549D章 第8条 控罪的合并以及研讯通知书的修订
第549D章 第9条 另一方可取得的文件
第549D章 第10条 要求交出材料等的通知
第549D章 第11条 研讯的押后
第549D章 第12条 研讯程序的纪录
第549D章 第13条 研讯的开始
第549D章 第14条 以法律论点提出反对
第549D章 第15条 被告人可承认任何控罪
第549D章 第16条 研讯的先后程序
第549D章 第17条 押后裁定
第549D章 第18条 裁定的通知书
第549D章 第19条 押后作出纪律制裁命令
第549D章 第20条 在纪律制裁命令作出前的陈词
第549D章 第21条 押后作出纪律制裁命令的通知书
第549D章 第22条 证据
第549D章 第23条 中医组进行商议
第549D章 第24条 文件的送达证明
 
 
【正文】
 
 
 
第549D章 赋权条文

(第549章第161(5)条)

[2000年8月16日] 2000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549D章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49D章 第2条 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组”(Committee) 指根据本条例第25(1)(a)(iii)条设立的纪律小组;
“小组主席”(Committee chairman) 指本条例第28(a)条所述的纪律小组的主席;
“小组秘书”(Committee secretary) 指纪律小组的秘书;
“中医组”(Board) 指本条例第12(a)条设立的中医组;
“中医组主席”(Board chairman) 指本条例第13(a)条所述的中医组的主席;
“中医组秘书”(Board secretary) 指根据本条例第23(2)条委任的秘书;
“申诉人”(complainant) 指作出第3条所述的申诉的人,而凡文意许可,也包括告发人;
“法律代表”(legal representative) 指在根据本规例进行的研讯中─
        (a)代表中医组秘书的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的律师或大律师或《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或
        (b)代表被告人或申诉人的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的律师或大律师;
“被告人”(defendant),就某项申诉或告发而言,指遭申诉或告发的注册中医,并包括在被人申诉或告发后已不再是注册中医的人。
第549D章 第3条 申诉或告发的接获与呈交

第II部

中医组进行纪律研讯的准备程序

小组如接获一项申诉或告发,指称或显示某注册中医有任何行为,是中医组可根据本条例予以研讯的,则小组须按照本规例所订程序予以处理。
第549D章 第4条 申诉或告发的澄清与支持


(1)小组主席可─
        (a)要求申诉人以书面具体列出各项指称及其根据;
        (b)要求申诉人就申诉或告发作出澄清或提供证据;
        (c)指示小组秘书就与申诉或告发有关的证据问题寻求法律意见,或就该证据问题向任何有关当局寻求所需的协助或意见;
        (d)要求申诉或告发所指称的任何事项,须有一项或多于一项法定声明支持,但如申诉或告发是由公职人员在执行职责时以书面作出的则除外。
(2)第(1)款所提述的法定声明必须─
        (a)述明声明人的姓名、地址和香港身分证号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的详情;及
        (b)述明尽声明人所知的所有关于申诉或告发的事实,如该等事实并非他本身所知悉者,则述明他所得资料的来源及其相信该等事实属真实的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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