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组”(Committee) 指根据本条例第25(1)(a)(iii)条设立的纪律小组;
“小组主席”(Committee chairman) 指本条例第28(a)条所述的纪律小组的主席;
“小组秘书”(Committee secretary) 指纪律小组的秘书;
“中医组”(Board) 指本条例第12(a)条设立的中医组;
“中医组主席”(Board chairman) 指本条例第13(a)条所述的中医组的主席;
“中医组秘书”(Board secretary) 指根据本条例第23(2)条委任的秘书;
“申诉人”(complainant) 指作出第3条所述的申诉的人,而凡文意许可,也包括告发人;
“法律代表”(legal representative) 指在根据本规例进行的研讯中─
(a)代表中医组秘书的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的律师或大律师或《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或
(b)代表被告人或申诉人的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的律师或大律师;
“被告人”(defendant),就某项申诉或告发而言,指遭申诉或告发的注册中医,并包括在被人申诉或告发后已不再是注册中医的人。
第549D章 第3条 申诉或告发的接获与呈交
第II部
中医组进行纪律研讯的准备程序
小组如接获一项申诉或告发,指称或显示某注册中医有任何行为,是中医组可根据本条例予以研讯的,则小组须按照本规例所订程序予以处理。
第549D章 第4条 申诉或告发的澄清与支持
(1)小组主席可─
(a)要求申诉人以书面具体列出各项指称及其根据;
(b)要求申诉人就申诉或告发作出澄清或提供证据;
(c)指示小组秘书就与申诉或告发有关的证据问题寻求法律意见,或就该证据问题向任何有关当局寻求所需的协助或意见;
(d)要求申诉或告发所指称的任何事项,须有一项或多于一项法定声明支持,但如申诉或告发是由公职人员在执行职责时以书面作出的则除外。
(2)第(1)款所提述的法定声明必须─
(a)述明声明人的姓名、地址和香港身分证号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的详情;及
(b)述明尽声明人所知的所有关于申诉或告发的事实,如该等事实并非他本身所知悉者,则述明他所得资料的来源及其相信该等事实属真实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