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共财产”(public property) 指任何属于政府的财产或为政府而持有的财产;
“少年团”(Cadet Corps) 指根据第21条招募和维持的民众安全服务队少年团;
“少年团员”(cadet) 指已登记加入少年团的18岁以下的人;
“民安队”(Service) 指根据第3条招募和维持的民众安全服务队;
“民安队财产”(Service property) 指任何属于民安队的财产或为民安队而持有的财产;
“志愿职责”(voluntary duty) 指第17(1)条提述的志愿职责;
“其他职级人员”(other ranks) 指属附表1第III部指明的职级中的任何一个职级的人;
“长官”(officer) 指处长或属附表1第II部指明的职级中的任何一个职级的队员;
“训练”(training) 指根据本条例为队员订明的训练;
“处长”(Commissioner) 指根据第7条获委任为民众安全服务队处长的人;
“规例”(regulations) 指根据第30条订立的规例;
“执勤”(active service) 指在根据第16条被动员时值勤;
“队员”(member) 指处长或任何现时已登记加入民安队的人;
“紧急事故”(emergency) 指影响或相当可能影响在香港的人的任何自然或其他灾难、内乱或战争或任何其他紧急事故,不论该等灾难、内乱、战争或事故是实际发生或意恐发生的;
“职责”(duty) 就队员而言,包括执勤、训练或任何志愿职责。
第518章 第3条 招募和维持民众安全服务队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II部
民众安全服务队的组成及职能
行政长官可招募和维持一个称为民众安全服务队的团体。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518章 第4条 民安队的职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民安队的职能为─
(a)在发生任何紧急事故时提供民间支援服务;
(b)在行政长官酌情决定下和在行政长官作出命令的时候,执行与队员所受训练相称的其他职能;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c)在处长酌情决定下,按处长的指示为社会的一般利益提供属非紧急性质的其他服务。
第518章 第5条 财政拨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招募和维持民安队的费用须由立法会自政府一般收入中拨出的款项支付。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518章 第6条 指挥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民安队须─
(a)由行政长官作最高指挥;及
(b)由处长作行政指挥,而处长须向行政长官负责。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