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藏关联资料 下载 打印 页内检索 字体 关闭
 
【 标 题 】
第518章 民众安全服务队条例
CAP 518 CIVIL AID SERVICE ORDINANCE
【 目 录 】 第518章 详题
第518章 第1条 简称
第518章 第2条 释义
第518章 第3条 招募和维持民众安全服务队的权力
第518章 第4条 民安队的职能
第518章 第5条 财政拨款
第518章 第6条 指挥
第518章 第7条 民众安全服务队处长
第518章 第8条 处长的责任和权力的转授
第518章 第9条 民安队的组合及组织
第518章 第10条 登记加入
第518章 第11条 名誉队员资格
第518章 第12条 民安队队员的权力
第518章 第13条 队员的保障
第518章 第14条 辞职
第518章 第15条 行政长官免除或中止服务的权力
第518章 第16条 民安队的动员
第518章 第17条 志愿职责
第518章 第18条 队员的职责
第518章 第19条 解职
第518章 第20条 申诉
第518章 第21条 行政长官可招募少年团
第518章 第22条 关于少年团员的条文
第518章 第23条 民安队财产的归属和管理
第518章 第24条 以欺诈手段不当运用财产
第518章 第25条 交还财产
第518章 第26条 医疗及住院治疗以及薪酬
第518章 第27条 妨碍队员
第518章 第28条 不当地管有民安队的装备或制服,或假冒民安队队员
第518章 第29条 补救的简易程序
第518章 第30条 规例
第518章 第31条 修订附表1
第518章 第32条 废除及过渡性安排
第518章 第33条 保留条文
第518章 第3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18章 附表1 民众安全服务队的职级
第518章 附表2 (已失时效而略去)
 
 
【正文】
 
 
 
第518章 详题


本条例旨在就民众安全服务队及民众安全服务队少年团的成立及规管,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7年6月13日]1997年第32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58号)
第518章 第1条 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民众安全服务队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18章 第2条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共财产”(public property) 指任何属于政府的财产或为政府而持有的财产;
“少年团”(Cadet Corps) 指根据第21条招募和维持的民众安全服务队少年团;
“少年团员”(cadet) 指已登记加入少年团的18岁以下的人;
“民安队”(Service) 指根据第3条招募和维持的民众安全服务队;
“民安队财产”(Service property) 指任何属于民安队的财产或为民安队而持有的财产;
“志愿职责”(voluntary duty) 指第17(1)条提述的志愿职责;
“其他职级人员”(other ranks) 指属附表1第III部指明的职级中的任何一个职级的人;
“长官”(officer) 指处长或属附表1第II部指明的职级中的任何一个职级的队员;
“训练”(training) 指根据本条例为队员订明的训练;
“处长”(Commissioner) 指根据第7条获委任为民众安全服务队处长的人;
“规例”(regulations) 指根据第30条订立的规例;
“执勤”(active service) 指在根据第16条被动员时值勤;
“队员”(member) 指处长或任何现时已登记加入民安队的人;
“紧急事故”(emergency) 指影响或相当可能影响在香港的人的任何自然或其他灾难、内乱或战争或任何其他紧急事故,不论该等灾难、内乱、战争或事故是实际发生或意恐发生的;
“职责”(duty) 就队员而言,包括执勤、训练或任何志愿职责。
第518章 第3条 招募和维持民众安全服务队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II部

民众安全服务队的组成及职能

行政长官可招募和维持一个称为民众安全服务队的团体。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518章 第4条 民安队的职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民安队的职能为─
        (a)在发生任何紧急事故时提供民间支援服务;
        (b)在行政长官酌情决定下和在行政长官作出命令的时候,执行与队员所受训练相称的其他职能;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c)在处长酌情决定下,按处长的指示为社会的一般利益提供属非紧急性质的其他服务。
第518章 第5条 财政拨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招募和维持民安队的费用须由立法会自政府一般收入中拨出的款项支付。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518章 第6条 指挥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民安队须─
        (a)由行政长官作最高指挥;及
        (b)由处长作行政指挥,而处长须向行政长官负责。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
  (此处省略若干字,欲需查看全文请成为法意会员或购买 法意检索阅读卡
 
 
 
北大法意重要数据库记录数统计(截至 2010-2-4)
大陆法规(中文) 538,317 中国大陆案例库 313,075 中文合同范本库 4,568
大陆法规英译本 3,704 台湾法院案例库 87,423 英文合同范本库 2,401
国际条约库 5,033 香港案例库(中英文) 41,496 金融法库 23,598
香港法规库(中英文) 54,666 澳门案例库(中葡文) 1,026 WTO法律库 37,594
澳门法规库(中葡文) 3,894 行政执法库 1,373 丛刊论文索引库 183,158
台湾法规库(中文) 8,610 法律文书库 652 法学论著索引库 73,759
外国法规库(中外文) 912 法院审判参考库 3,046 学位论文索引库 24,474
政府公报公告文告库 13,585 司法统计库 594 法学词典库 4,528
立法资料库 7,205 法务流程库 5,923
 
更新列表 | 会员章程 | 法律声明 | 友情链接 | 法意介绍 | 京ICP证030560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
  运营维护: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 推荐使用IE5.0以上版本 分辨率800×600
邮箱: 客服热线:010-62758866 010-82872106/07-8088(传真)
      华南公司电话:020-37588614 传真:020-37588614-616 邮箱:
厦门公司电话:0592-3228398 传真:0592-3228389 邮箱:
QQ在线咨询:691817899 MSN在线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