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员”(officer) 指出任《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所界定的司法职位的人员;
“子女”(child) 就任何人员而言,包括任何非婚生的子或女、继子或继女及由该人员领养的子或女,但不包括该人员的已由另一人领养的子或女; (由1993年第3号第61条代替)
“公职”、“公职服务”(public service)、“任职”、“服务”、“服务期”(service) 指─
(a)就于《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1999年第26号)的附表4实施之后受聘的人员而言─(i)以文职身分任职于政府的服务;
(ii)经行政长官为本条例的目的而决定为公职服务的任何其他服务; (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代替)
(b)就于《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1999年第26号)的附表4实施之前受聘的人员而言─(i)以文职身分任职于政府或任何英联邦国家或地区的政府的服务;
(ii)以文职身分任职于下列机构的服务∶东非专员公署、东非公共服务组织、东非邮政电讯管理局、东非铁路港口管理局、东非共同体、东非港口公司、东非邮政电讯公司、东非铁路公司,或任何以上机构的后继机构;
(iii)于《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1999年第26号)的附表4实施之前的以下服务─(A)根据联合王国海外离职金计划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
(B)根据任何关于联合王国教员离职金的联合王国法令而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
(C)任职于联合王国某地方当局的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或
(D)任职于联合王国国立生服务部的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
(iv)经行政长官为本条例的目的而决定为公职服务的任何其他服务;
(v)根据联合王国《1957年总督退休金法令》(1957 c. 62 U.K.)或联合王国1979年总督退休金计划,或根据任何修订或取代该法令或该计划的联合王国法令或计划,于《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1999年第26号)的附表4实施之前可获批予退休金的服务,但如为计算退休金或酬金及为施行第22条,则不包括该服务;
(vi)在非洲东部上诉法院或东非上诉法院以担任院长、副院长、上诉法院大法官、司法常务官职位的身分,或以人员或受雇人身分从事的服务;
(vii)以文职身分任职于西印度群岛临时专员公署的服务;
(viii)任职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英国电讯及邮政局的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 (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代替)
(c)-(h)(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废除)
“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pensionable service) 指在计算退休金利益时可计及的服务期或服务;
“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a)就任职于政府的人员的服务而言,指第23(1)(a)、(b)、(c)或(d)及(2)条所指明的薪酬,而凡有所规定,亦包括该人员所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及其理论上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及
(b)就任职于其他公职服务的人员而言,指第23(1)(e)条所提述的薪酬; (由1993年第4号第29条修订)
“正常退休年龄”(normal retirement age) 指第6条所指明的退休年龄;
“死亡恩恤金”(death gratuity) 指根据第21条须支付的死亡恩恤金;
“延付退休金”(deferred pension) 指已批予人员但根据第8(1)(a)条延迟支付的退休金;
“妻子”(wife),就某人员而言─
(a)指该人员的合法妻子,而后者是藉基督教婚礼或相等的世俗婚礼而与该人员结婚的;
(b)凡并无合法妻子而该人员又是华人,则指其发妻或填房;或
(c)凡并无(a)或(b)段所指的妻子而又有多配偶制婚姻合法存续,则指对该人员本人有约束力的法律所承认的正妻,
而“遗孀”(widow) 一词须据此解释;
“其他公职”、“其他公职服务”(other public service) 指并非任职政府的公职或公职服务;
“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enjoyed or drawn) 包括在无薪休假期间的人员假若按十足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条件继续值勤所本会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非设定职位”(non-established office) 指并非设定职位的公职服务职位;
“受养人退休金”(dependant pension) 指根据第20条批予已故人员的受养人的退休金;
“指定人员”(designated officer) 指根据第32(1)条委任的人员;
“个人津贴”(personal allowance) 指对当其时担任某职位的人个别批予的附加于薪金的特别附加额(如批予该特别附加额的条件为在计算退休金时须将之计及);
“退休”(retirement) 指自公职服务退休;
“退休金”(pension) 指根据本条例批予、须支付或已支付的任何退休金或延付退休金(额外退休金或受养人退休金除外);
“退休金利益”(pension benefits) 指根据本条例批予、须支付或已支付的任何退休金、额外退休金、受养人退休金、死亡恩恤金、经折算的退休酬金、短期服务酬金或其他利益;
“特准增加额”(authorized increase) 一词的涵义,与在《退休金(增加)条例》(第30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配偶”(spouse) 指由于婚姻的缔结形式而与人员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
“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qualifying service) 指按照规例作为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计算的服务期;
“规例”(the regulations) 指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
“设定职位”(established office) 的涵义与《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 指任何人员在任职期间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并且该等薪酬的价值,是为本条例的目的当作自该人员离职当日起至他年届退休年龄当日或去世当日(以较早者为准)为止会有所增加,而增加的百分率与特准增加额的百分率相同;
“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 指按照规例厘定的每年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短期服务酬金”(short service gratuity) 指根据第36条批予人员的短期服务酬金;
“补偿计划”(compensation scheme) 指根据第13条批准的补偿计划;
“经扣减的退休金”(reduced pension) 指第26(1)条所提述的经扣减的退休金;
“经折算的退休酬金”(commuted pension gratuity) 指第26(1)条所提述的经折算的退休酬金;
“领取退休金的人”(pensioner) 指已获批予、须予支付或已获支付退休金的人;
“薪金”(salary) 指就公职服务中的任何设定职位或非设定职位所支付的实职薪金;
“额外退休金”(additional pension) 指根据第15或17条批予的额外退休金。
(2)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凡任何人已获实聘担任某一设定职位而其后受聘担任另一设定职位,除非该后述职位的聘用条款另有规定,否则为本条例的目的,该后述职位即为该人员获实聘的职位。
第401章 第2A条 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1999年第26号)对本条例作出的修订,并不影响任何人在该等修订实施之前所累算或正累算的任何权利。
(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第401章 第3条 适用范围
(1)除第37条所指的豁免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只适用于─
(a)在1987年7月1日或之后按享有本条例所指退休金利益的条款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职政府的人员,不论他是否由其他公职转任;
(b)根据第9条提出申请且已获批准的人员;
(c)已根据第10条行使选择权的人;及
(d)根据第11条当作为已根据第9条提出申请或已根据第10条行使选择权的人员或人。
(2)任何人不得就同一服务期而根据《退休金条例》(第89章)取得任何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以及根据《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及本条例取得任何退休金利益。
第401章 第4条 退休金利益属于应有权利
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否则享有退休金利益属于一项权利。
第401章 第5条 退休金利益由政府一般收入拨出
凡不时以退休金利益方式批予的款项,均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拨出和支付。
第401章 第6条 正常退休年龄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6号第3条
(1)人员的正常退休年龄─
(a)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或常任法官而言,为他年届65岁时,但如他是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14(2)(b)和(c)条委任的则除外,而在该情况下,他在其3年任期届满时的年龄,须视为其正常退休年龄;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增补)
(aa)就高等法院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而言,为《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11A条所指明的退休年龄或《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11A条所指明的退休年龄(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7年第26号第5条代替)
(b)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副司法常务官而言,为他年届65岁时;或
(c)就并非(a)或(b)段所提述的人员而言,为他年届60岁时。
(2)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员在其正常退休年龄过后均不得继续任职,但第(1)(a)或(aa)款所提述者除外。
(3)除第(1)(a)或(aa)款所提述者外,行政长官可在任何人员年届其正常退休年龄后,批准该人员继续服务,但以总计5年为限,累积假期另计。 (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4)为使某人员(第(1)(a)或(aa)款所提述者除外)能就在其正常退休年龄之前或在根据第(3)款批准的继续服务终止之前或在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14(1)(a)或(b)条批予的任何延期届满之前展开的法律程序宣告判决或作出任何其他事情,该人员可在情况所需的期间内继续任职。 (由1997年第26号第5条修订)
(5)凡人员在其正常退休年龄过后,根据第(3)或(4)款或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11A(2)或(3)(b)条或《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11A(2)或(3)条或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14(2)(a)或(b)条继续服务,须将该继续服务视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 (由1997年第26号第5条修订)
(6)在本条中,“高等法院法官”(judge of the High Court) 指高等法院的一名法官,但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8(1)或(2)条委任的法官除外,或指根据该条例第6A或10(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委任的原讼法庭特委法官或暂委法官。 (由1997年第26号第5条增补)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