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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
【颁布时间】 1996-8-1
【实施时间】 1996-8-1
【效力属性】 被修订
【效力说明】
本法规已被关于修订《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CCAR-135LR)的决定(颁布时间:2001-8-31 实施时间:2001-8-3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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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其设立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部门。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通用航空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 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外挂载重、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
  (二)乙类 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 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开办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确保飞行安全;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适应社会需求,具有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条件。

第二章 企业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经营甲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经营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外商投资的通用航空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由民航总局确定;
  (四)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五)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民用航空器与机组的比率应达到1∶1.5(含)以上;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符合标准、取得执照或证书的维修、作业技术、签派、通信和其他勤务保障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所使用民用航空器的维修条件和能够保证飞行安全、与所申报经营项目作业质量相适应的其它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审批。
  申请筹建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其中,跨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筹建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民航总局审批。
  申请筹建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其中,跨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筹建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但应当征得其他有关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同意。

  第九条 申请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时,申请人应当首先了解国家通用航空发展情况和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申请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第十条 申请人经调查研究和论证后,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报经所属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所属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三)筹建通用航空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和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必要性;
  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空勤人员、机务人员及飞行签派、通信导航、经营管理和其他勤务保障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保证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筹建负责人的任职批件、资历表及其是否具备筹建通用航空企业的组织能力评价;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资历表和组织领导能力评价;
  (六)两家以上投资筹建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述文件资料一式八份。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述文件资料一式八份,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后,报民航总局。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筹建申请后,按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基本条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于90天内对申请人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批复。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批件,开展以下工作:
  (一)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
  (二)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维修人员执照和通用航空企业标志;
  (三)申办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空勤人员执照及飞行签派人员执照;
  (四)申办地面和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五)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六)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和拟委托的飞行签派代理意向书;
  (七)按照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下列适合企业实际的手册:
  1.企业运营手册;
  2.企业质量手册;
  3.飞行签派手册;
  4.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清单;
  5.快速检查单;
  6.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手册以及维修规划;
  7.通用航空飞行工作手册;
  8.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
  9.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10.安全保卫方案;
  11.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

  第十五条 筹建工作完毕,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工作情况和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申请书;
  (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及经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
  (五)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以及批准的维修规划;
  (六)地面和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七)空勤人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人员的技术状况登记表及飞行人员当年的体检合格有效证明;
  (八)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
  (十)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十二)企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
  (十三)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飞行手册、快速检查单、飞行签派手册、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清单、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手册、通用航空飞行工作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报告、资料、证照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核检查后,对具备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持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将执照复印件送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

  第二十条 通用航空企业未经批准不得超越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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