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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粮食自给工程资金(以下简称自给资金)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资金投入的使用效益,依据《 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给资金项目管理,是指对自给资金项目的规划、立项、实施、反馈、验收及资产登记等资金运行过程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中央财政安排、地方财政配套的自给资金,及引导、启动的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为参与自给资金项目建设而筹集的资金及劳务、物资折款。
第四条 粮食自给工程以支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财政预算单列的计划单列市,下同)“提高自给,巩固平衡,改善结构”为政策目标,以“九五”期间新增180—2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为效益目标,进行上规模、高档次、集中连片的农业、水利、农机综合配套建设。
第五条 自给资金项目管理,由财政部门牵头,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自给资金,“九五”期间每年中央财政安排4亿元,地方财政配套安排不低于6亿元。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根据不同地区实行区别配套比例。原则设置三个配套比例:中央30%,地方70%;中央50%,地方50%; 中央60%,地方40%。在保证中、西部省份不减少“八五”地方配套资金,东部沿海省份增加地方配套资金的前提下,各省配套比例要根据实际在三个档次内浮动确定。
第八条 中央财政负担部分,由中央财政列专款安排;地方各级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以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九条 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每元财政资金引导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不能少于1元。 农民自筹资金,要尊重农民自主权,并符合国务院《关于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应纳入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建设的资金规划,其中货币资金部分在项目开工前存入县、乡财政专门账户,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和拨付
第十一条 “九五”期间自给资金分三个投资期进行投入:1996年度为第一投资期,1997年—1998年度为第二投资期,1999年—2000年度为第三投资期。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最终审定的各省实施规划,及前一投资期的项目管理情况,下达指标,指标的下达要体现奖惩原则。 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中央财政将指标下达到各省;各省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指标足额下达到项目区所覆盖的项目县。
第十三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对县以下的项目,通过乡(镇)财政所拨付;县(市)及省建的项目,资金由同级财政直接拨付。
第十四条 为加强自给资金项目管理,每年从中央财政安排的自给资金中安排2%作为地方“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经费”;地方财政根据中央财政安排的经费数额,按“中央40%,地方60%”的比例,从地方财政预算中作相应的安排;在比例范围之外,地方各级财政不能再提取“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经费”及列支前期工作费。
第十五条 “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和使用,主要用于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自给资金管理工作先进单位的奖励等工作环节中必要开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要加强自给资金的核算管理,年终必须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逐级上报。
第四章 项目区、项目县及项目
第十七条 项目区是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范围,统一称为“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
第十八条 项目区的规划和设置: (一)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要以水系流域或地形地貌为中心,集中连片进行规划,形成一定规模,每个项目区的覆盖面最多不能超过10县(市); (二)项目区要根据地理环境或民间习惯进行大概念命名,命名要形象生动,要在项目区周边设置永久性的显著标牌,标牌由各省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确定项目区的原则: (一)区内普遍缺粮或发展粮食生产潜力大; (二)适于改革耕作制度,发展本省缺口粮食品种种植; (三)与在建的商品粮基地县、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建设的项目区严格区分。
第二十条 每一个投资期内,一个省规划建设的项目区不能超过三个,保证建设一片,完成一片,形成规模效益。
第二十一条 项目县是“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实施范围覆盖的县(市),统一称为“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县”,是对自给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落实县及县以下配套资金,组织动员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组织项目实施,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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