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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湾海上客运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渤海湾省际海上客运市场,规范港航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营业性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客货滚装运输,下同)和港口客运业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要求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和港口客运业务的,应向企业所在地的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审批。 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和直属、双重领导港口企业要求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和港口客运业务的,应直接报交通部审批。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渤海湾地区经济发展及旅客、车辆运量变化情况对客运运力的增减和航线调整进行统一规划和调控。
第五条 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务院发布的《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交通部颁发的《 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有关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的要求。 (二)企业首次营运,必须投入2艘船以上(包括2艘)的运力;常规船、客滚船船龄不得超过20年,高速船船龄不得超过10年。 (三)配备足够的治安保卫力量。
第六条 经营渤海湾省际海上客运业务的港口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靠泊的船舶类型相适应的港口设施。 (二)码头、水域良好,能保证船舶及时、安全靠离。 (三)客滚船靠泊的码头,必须符合《客滚码头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 (四)旅客候船设施及车辆停放场地布局合理,能保证车、客上下分流,不造成交叉作业。 (五)配备足够的治安保卫力量。
第七条 船舶不得随意拖延开航时间。 船舶因故需要暂时停航一个月以上,必须事先向交通部报告。
第八条 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的港航企业,应执行国家物价部门和交通部公布的基准运价(高速船由企业自行定价)和9%的客运附加费及旅客港务费。运价上浮不超过50%,下浮不超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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