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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
【颁布机构】 财政部
【颁布时间】 1997-6-9
【实施时间】 1997-8-15
【效力属性】 失效
【效力说明】
本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颁布时间:2003-1-30 实施时间:2003-1-30)宣布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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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实物国债的托管业务,促进国债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托管办法》)的规定,制订《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实物国债托管业务遵照“券帐分管”的原则进行管理,以确保实物国债的安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实物国债是指由财政部发行未到期兑付的有实物券面的无记名国债。

  第四条 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参与者包括中央结算公司、管人、保管库、代理机构及其客户。

  第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是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它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为全国国债市场提供统一托管、结算服务的非盈利性公司。中央结算公司根据财政部授权,负责全国国债的统一托管和结服务。

  第六条 托管人是指经中央结算公司审核,并报财政部核准的,可经营国债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法人负责制,托管人的分支机构在从事托管业务中的法律责任均由其法人承担。

  第七条 保管库是指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收存实物国债并负责管理的银行。

  第八条 代理机构是指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对进入保管库的实物国债进行帐户记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

  第九条 客户是指享受实物国债托管服务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第十条 托管是指客户按本规则的要求,将实物国债通过托管人送交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保管库入库保管,由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代理机构登记入帐,并由中央结算公司对债权统一注册的全过程。

  第十一条 托管印鉴是指代理机构根据与托管人签订的协议中,按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要求、并在中央结算公司备案、专门用于为托管人办理实物国债存取业务而刻制的印章,包括:托管人名称、托管代码等内容。

  第十二条 混合保管是指实物国债进入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以后,客户如提取实物国债,中央结算公司不保证提交与该客户存入时的一同序号的实物国债,而只交付与客户所申请等额的同一种券的实物国债。

第二章 托管业务参与者职责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中的职责:
  一、根据本规则,制定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实施细则并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统一组织和协调全国实行国债托管业务,并对其实施日常监管;
  三、按照《托管办法》的规定,根据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的业务能力,以合同形式委托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代理当地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并根据代理机构的推荐,委托当地符合条件的国有商业银行机构代理当地实物国债保管库业务;
  四、建立实物国债托管帐户体系,对进入托管体系实物国债的安全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负监管责任;
  五、根据财政部的委托,对进入集中托管系统的实物国债统一办理券面调度和提券手续;
  六、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国债托管业务的有关信息资料;
  七、办理实物国债托管业务手续的有关单据的设计和印制,并对上述单据进行统一管理;
  八、国家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的的主要职责:
  一、按中央结算公司业务要求,核查托管人交入的实物国债并将上述实物国债送交保管库入库保管;
  二、根据中央结算公司提券指令为托管人代办实物国债出库手续;
  三、按中央结算公司要求设置实物国债托管帐,对实物国债的收存与提领业务进行准确、及时的帐务记载;
  四、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定期对保管库进行“帐券”核对工作,并随时接受中央结算公司的核查;
  五、按中央结算公司的要求,妥善地管理和保存有关单据、帐表,并保证有关单据、帐表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六、中央结算公司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银行的分支机构,经代理机构和推荐和中央结算公司审批同意并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协议后,可成为中央结算公司在当地设立的实物国债保管库。

  第十六条 保管库的主要职责:
  一、验收由代理机构送存的实物国债,确保送存实物国债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妥善保管丰入的实物国债,并保证存入国债的安全性;
  三、根据中央结算公司的提券指令为代理机构办理提券出库手续;
  四、向中央结算公司上报实物国债库存变动情况,并接受中央结算公司与代理机构的不定期核查;
  五、中央结算公司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托管人在托管业务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本规则要求,确保客户实物国债的真实性;
  二、为客户建立实物国债托管帐户,做好帐户记载;
  三、按中央结算公司的规定对实物国债捆扎打包,并加盖托管印鉴;
  四、为客户及时安全地办理实行国债的托管与提券手续;
  五、托管人的自营实物国债与受客户委托办理托管的实物国债要分开入库,分别填具入库单,分帐管理;
  六、中央结算公司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托管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须按本规则确定的职责范围承担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在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中对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并接受中央结算公司的统一管理。中央结算公司也需按本规则确定的职责范围承担责任和义务,对国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国家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保管库须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业务代理协议书,中央结算公司对代理机构、保管库在国债托管业务中以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为基础进行管理。

第三章 实物国债的托管和提取

  第二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采取混合保管方式为托管人提供实物国债托管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客户可以将其持有的实物国债通过托管人在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任何一家代理机构办理托管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办理实物国债托管业务的客户,须先向托管人提出申请,交验实物国债。托管人按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有关实物国债入库办法到代理机构及保管库办理入库手续。需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实物国债,托管时需注明交易场所和在交易场所的证券帐号。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保管库在营业时间内应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营业终了,代理机构需将本营业日内办理的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上报中央结算公司,以确保客户托管的实物国债在入库后的第二天能按正常程序进入交易系统交易。代理机构上报中央结算公司的托管名册需严整、规范,应有代理机构印鉴、经办人、负责人签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托管人可以拒绝受理客户的实物国债托管申请:
  一、客户送存的实物国债不真实的;
  二、客户送存的实物国债不完整,券面破损率超过券面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客户向托管人提出超出其业务范围要求的;
  四、中央结算公司认为不符合托管条件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代理机构和保管库可以拒绝受理托管人的实物国债托管申请:
  一、送存的实物国债封条上未加盖托管印鉴或托管印鉴与托管人单位不符的;
  二、送存的实物国债不完整的;
  三、实物国债不按规定捆扎的;
  四、实物国债与托管申请不符的;
  五、提出超出其业务范围要求的;
  六、中央结算公司认为不符合托管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发行期内,实行国债通过场内分销时,原则上采取“自动托管方式”,即在交易场所分销的实物国债,自动进入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由中央结算公司通知交易场所办理实物国债的场内分销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客户如欲将其持有的实物国债退出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系统,可通过托管人申请办理提券手续。托管人受理后,按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实物国债出库办法办理提券出库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就近提券”原则办理提券出库手续。
  当地保管的实物国债的数量不能满足托管人提券要求时,中央结算公司有权予以异地调配。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受理托管人的提券申请:
  一、超过中央结算公司提券指令规定的提券时间的;
  二、托管人提出超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业务范围的要求的;
  三、托管人不按规定及时交纳提券手续费的;
  四、中央结算公司认为不符合提券条件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经中央结算公司批准可直接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托管帐户的机构客户,可直接到代理机构办理其持有的实物国债的托管业务。

  第三十一条 实物国债到期前六十天(含六十天),停止办理出入库业务;到期前二十天(含二十天)停止办理跨市场转托管业务。

  第三十二条 托管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在办理国债托管手续时,必须由专人负责,其经办人(至少两名)名单须报中央结算公司备案,变更时亦同。

第四章 上市注册

  第三十三条 集中托管的实物国债经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后,可在任何一家经国家批准的可进行国债交易的交易场所或场外市场进行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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