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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颁布机构】 民政部 国家安全部
【发 文 号】 (1997)国安发(人)5号
【颁布时间】 1997-8-20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打印预览】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其献身国家安全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根据现行优抚法规和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特点,准确、及时办理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关心伤亡者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四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人员的有关材料,应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严格管理,长期保存。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
  (三)病故。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事件壮烈牺牲的;
  (二)在(一)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维护社会治安,被歹徒或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四)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壮烈牺牲的;
  (五)因执行其他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或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六)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七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
  (一)由死者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求同级民政机关和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所在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民政机关要认真审核上报材料,必要时可在国家安全机关的配合下,对死者的死难情节等进行核实。
  (二)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研究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市辖区)国家安全机关应及时将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革命烈士审批材料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政治工作部门。
  (三)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由民政部审批。
  (四)对死难情节特殊、疑难的,各级民政、国家安全机关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调查取证、审查结论工作。对于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及时通知死者所在单位。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而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四)因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修订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机关复核,实施监督。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病故,其死亡性质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认定。
  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执行任务时遇意外事故死亡,按病故对待。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持证明书的死亡人民警察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计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的,20月工资;
  (三)病故的,10个月工资。

  第十二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国家安全部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死亡后,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家属可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其生前供养的。

  第十四条 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孤儿的,应增发定期抚恤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20%。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
  户口迁出地的民政机关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符合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 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人民警察死亡后,除按规定享受以上抚恤外,可增发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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