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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劳动部
【发 文 号】 劳部发(1997)317号
【颁布时间】 1998-1-1
【实施时间】 1998-1-1
【效力属性】 失效
【效力说明】
本法规已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242件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颁布时间:2010-8-11 实施时间:2010-8-11)宣布失效

【正文】 【打印预览】

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认证工作,保证检测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矿山作业场所和矿山在用设备、仪器、器材等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经认证取得资格的检测机构可在批准的项目范围内承担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任务。

  第四条 检测机构资格认证工作由劳动部或劳动部委托授权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检测机构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人员构成中专业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70%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检测检验人员应精通本岗位业务,需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手册》(见附件1),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得到有效执行。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与所承担的检测检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其性能应满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备有与所承担任务相关的现行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的文本,并能正确执行。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检测检验报告书和原始记录纸。报告书中的数据、图表、术语等要准确、清晰、规范。

第三章 认证范围

  第十二条 矿山作业场所检测项目:
  (一)矿井风量、风质、风速及井下温度、湿度、噪声;
  (二)瓦斯、粉尘;
  (三)矿山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露天矿山边坡;
  (五)尾矿坝。

  第十三条 矿山在用设备、仪器、器材的检验项目:
  (一)提升、运输、装载、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和起重设备;
  (二)各种防爆电器、电器安全保护装置;
  (三)矿灯、钢丝绳等;
  (四)瓦斯、粉尘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仪器、仪表。

  第十四条 矿山劳动防护用品检验项目:
  (一)自救器;
  (二)救护设备;
  (三)安全帽;
  (四)防尘口罩或面罩;
  (五)防护服、防护鞋;
  (六)防噪声耳塞、耳罩。

  第十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重大事故的技术鉴定、乡镇矿山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测检验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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