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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
【颁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 文 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3号
【颁布时间】 1997-7-28
【实施时间】 1997-7-28
【效力属性】 失效
【效力说明】
本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2005)(颁布时间:2005-6-28 实施时间:2005-7-28)宣布失效

【正文】 【打印预览】

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
发布《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CCAR-147SE),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的开办和运营,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航空维修技术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技术基础培训的各级有关学校(以下简称维修学校),均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证(以下简称维修学校合格证),并按照本规定开展教学和培训活动。
  本规定所称维修学校,是指取得第四条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专业维修学校合格证的教育培训机构。
  未取得维修学校合格证的,不得开办和运营维修学校;在运营过程中,违反维修学校合格审定的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不得继续运营维修学校。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维修学校的合格审定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维修学校的审定工作,并对维修学校的运营活动实行监督。

第二章 合格审定要求

  第四条 民航总局按下列专业类别颁发维修学校合格证:
  (一)航空器机体;
  (二)动力装置;
  (三)航空器机体及动力装置;
  (四)航空电子;
  (五)航空电气。

  第五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开设专业类别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二)拟使用的教学设施、设备及器材等的清单;
  (三)教员组成名单,包括教员的学历、职称、年龄、知识结构以及拟教授的课程、执照类别和执照号码等;
  (四)预计同时最多可教授的学员数;
  (五)维修学校运营管理规则;
  (六)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前款申请,经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审定,符合规定的,由民航总局发给维修学校合格证。

  第六条 维修学校增加专业类别或者变更合格证载明的内容时,应当依照第五条的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教学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 维修学校的设施应当与其开设专业及培训学员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适合于理论教学的、数量足够、并与其他非教学用空间及设施相隔离的专用教室;
  (二)在实习区内,具有与实习场所相隔离的专用于存放零部件、工具、器材及类似物品的设施;
  (三)具有适合于喷涂及喷漆操作的隔离区域;
  (四)设有清洗池及空压除油设备或其他足够的清洗设备的区域;
  (五)设有动力装置专业的,应当配备发动机试车设施;设有电子及电气专业的,应当配备防静电区域及设施;设有电子专业的,应当配备防微波区域及设施;
  (六)设有隔离的充电间及充电设施;
  (七)具有配备足够设备的用于进行各类维修实习的厂房、车间及隔离区域等。

  第八条 维修学校用于教学的教室、实验室、实习室和其他设施,在取暖、照明、防火和通风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九条 维修学校的教学设备,应当与所设专业相适应,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与所设专业的课程实习要求相适应的数量充足、型号合适的机体结构、动力装置、电气设备、电子设备及其零部件。
  (二) 具备至少一架能满足教学需要的民用航空器。该航空器应当具有动力装置、螺旋桨、仪表、通信和导航设备及维修技术人员可能要维修或者应当熟悉的其他设备及附件。上述设备不必处于适航状态,但是设备已经损坏的,应当在付诸教学前将其修复至能满足讲课及实习的需要。
  (三)供讲课及实习使用的航空器机体、动力装置、航空电气、航空电子设备及零部件等,应当能够满足附件二至附件六所规定的课程要求;其组件应当配备充足,在每个组件上同时实习的学员人数不得超过8人。

  第十条 维修学校应当具备足够的器材、工具以及与其所设专业、课程相适应的、用于拆装和维修航空器所需的车间设备、特种工具。上述工具及车间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状态,以确保教学及实习的需要。

  第十一条 维修学校应当具备数量充足、质量较高并能不断更新的航空器维修技术资料。

第四章 教学计划、课程及教员

  第十二条 维修学校的教学计划及其课程的设置,应当保证其培训的学员能够胜任所学专业的航空维修人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 维修学校的教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课程设置及教学时数分配;
  (二)规定完成的实习项目;
  (三)专业课的理论教学与其他教学的比例;
  (四)考试及考查计划。

  第十四条 教学计划中的教学内容,应当覆盖本规定相应附件所规定的科目及项目,每一项目的教学要求应当达到该项目所指定的教学要求等级。

  第十五条 各专业课程的设置,应当不少于下列教学时数,每个学时不得少于45分钟:
  (一)航空器机体专业:115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航空器机体专业课750学时);
  (二)动力装置专业:115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动力装置专业课750学时 );
  (三)航空器机体和动力装置专业:190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航空器机体专业课750学时,动力装置专业课750学时);
  (四)航空电气专业:1150学时 (其中基础课400学时,电气专业课750学时) ;
  (五)航空电子专业:190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航空无线电系统课程750学时,航空仪表与自动飞行控制课程750学时)。

  第十六条 维修学校教员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担任专业课的教员应当经过本专业一定的实际工作的锻炼;
  (二)指导实习的教员应当具有累计不少于两年所教授专业的实际维修工作经历,其水平应当达到民航总局相应的维修人员执照要求;
  (三)所有教员应当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维修学校除获准的课程教学外,还可以开设航空维修特种课程的教学,但应当报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五章 运营规则

  第十八条 维修学校的招生,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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