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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1号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外来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保护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及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风险分析工作。
第四条 开展风险分析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科学为依据; (二) 遵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制定的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准则和建议; (三)透明、公开和非歧视性原则; (四)对贸易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五条 当有关国际标准确定的措施不能达到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的必要保护水平时,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科学的风险分析结果可采取高于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的科学措施。
第六条 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包括风险分析启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
第七条 风险分析完成后应当提交风险分析报告,重要的风险分析报告应当交由中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风险分析委员会审议。
第二章 风险分析启动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启动风险分析: (一) 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首次向我国提出输出某种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申请的; (二)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我国提出解除禁止进境物申请的; (三)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 (四)我国检验检疫机构从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上截获某种可能对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威胁的有害生物; (五)国外发生某种植物有害生物并可能对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潜在威胁; (六)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或者对有关植物检疫措施作重大调整; (七)其他需要开展风险分析的情况。
第九条 首次向我国输出某种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或者向我国提出解除禁止进境物申请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由其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开展风险分析的必要技术资料。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有关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提交申请的时间、提供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国外植物疫情的变化以及检验检疫管理等情况确定开展风险分析的先后顺序。
第十一条 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出现本规定第八条第(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自行启动风险分析。
第十三条 在启动风险分析时,应当核查该产品是否已进行过类似的风险分析。如果已进行过风险分析,应当根据新的情况核实其有效性;经核实原风险分析仍然有效的,不再进行新的风险分析。
第三章 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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