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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时间】 1997-9-4
【实施时间】 1997-9-4
【效力属性】 失效
【效力说明】
本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颁布时间:2007-7-3 实施时间:2007-7-3)宣布失效

【正文】 【打印预览】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的管理,规范城市信用社的行为,促进城市信用社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信用社是指依照本办法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的原则。社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城市信用社应当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利互助、自我约束、自我积累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第四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金融政策,融通资金,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城市信用社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第六条 城市信用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对城市信用社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第二章 城市信用社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九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社员,其中企业法人社员不少于10个;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理事长、主任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金融业竞争的状况。

  第十条 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由社员实际缴纳的股金总额构成。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营业地址;
  (二)业务范围、种类和服务区域;
  (三)股金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金数;
  (五)社员的入社和退社;
  (六)社员的权力和义务;
  (七)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和议事规则;
  (八)利润分配办法;
  (九)终止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社员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城市信用社的章程经创立大会通过后,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二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城市信用社的发起人不得少于20人,其中企业法人不得少于5人。发起人认购的股金额不得低于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40%,其余的股金应当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认购。
  城市信用社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金。

  第十四条 发起人提出筹建申请时,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申请,并应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筹建的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应载明拟设立的城市信用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三)发起人协议;
  (四)拟定的筹建人员的履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发起人的筹建工作应当终止,且自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五条 城市信用社的股金总额募足,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和其他缴纳股金者组成。
  创立大会应当有1/2以上的出资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城市信用社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城市信用社章程;
  (三)选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四)对城市信用社的筹建费用进行审核;
  (五)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城市信用社设立的,可作出不设立城市信用社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者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理事会应在城市信用社创立大会结束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开业的报告并附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的名单、详细履历和有关任职资格证明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股金结构证明,社员名册及其股金额;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经批准设立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社员及其所持股金额;
  (六)变更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
  (七)修改章程;
  (八)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同一城市内的城市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共同出资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第三章 社 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为具备本章规定的条件,并向城市信用社缴纳股金者。

  第二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个人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的户籍或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满3年的;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诚实守信,并有合法稳定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个体工商户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记注册,并须有营业执照;
  (二)守法经营,业绩良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企业法人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记注册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中小企业;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一家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不得同时成为其他城市信用社的社员。
  国家公务员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城市信用社的社员。

  第二十六条 社员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二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

  第二十八条 个人、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社员所持股金最高限额分别不得超过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2%、3%和5%。

  第二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成立后应当向社员签发社员证书。社员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城市信用社名称;
  (二)城市信用社登记日期;
  (三)城市信用社注册资本;
  (四)社员姓名或者名称,缴纳股金金额及缴纳日期;
  (五)社员证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社员证书应当由城市信用社签章。

  第三十条 城市信用社应当置备社员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社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及住所;
  (二)社员缴纳的股金额;
  (三)社员证书编号。

  第三十一条 社员有权查阅社员大会会议记录和城市信用社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社员按照出资比例领取红利。城市信用社新增注册资本时,社员可以优先认购股金。

  第三十三条 社员有权优先获得城市信用社的贷款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社员股权只能在社员之间转让。

  第三十五条 社员以其社员证书对外提供质押时,应经理事会同意。

  第三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理事会应于每年2月份统一审查入社申请,对符合入社条件、理事会也同意其入社的申请人,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后,为其办理入社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经批准后,该城市信用社应当统一于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按原缴纳的股金额办理退社手续。
  当城市信用社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或社员退社可能会影响城市信用社债权人的利益时,城市信用社理事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均有权不批准其退社申请。

  第三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个人股权可以继承,继承人应依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入社手续。城市信用社个体工商户社员因故终止的或企业法人社员因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或被依法责令撤销而终止的,由城市信用社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因社员入社或退社而引起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时,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信用社由全体社员组成社员大会。社员大会是城市信用社的权力机构,依照本办法行使职权。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城市信用社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以及由社员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理事和监事的报酬;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对城市信用社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审议和批准城市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六)对城市信用社的变更、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城市信用社章程;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社员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一)社员的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时;
  (二)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城市信用社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三)城市信用社未弥补的亏损达股金总额的1/3时;
  (四)城市信用社10%的社员请求时;
  (五)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社员大会需对本办法第四十条(一)、(二)、(三)、(六)、(七)事项作出决议时,应有社员总数一半以上的社员出席方可举行,并经社员总数的一半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社员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社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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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效力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 (颁布时间:1995-3-18 实施时间:1995-3-18) 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 (颁布时间:1995-5-10 实施时间:1995-7-1) 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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