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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农业部
【颁布时间】 1998-1-5
【实施时间】 1998-1-5
【效力属性】 被修订
【效力说明】
本法规已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颁布时间:2007-11-8 实施时间:2007-11-8)修订
本法规已被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颁布时间:2004-7-1 实施时间:2004-7-1)修订
本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正文】 【打印预览】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1月5日 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三章 种畜禽进出口管理
第四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五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六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除外。

  第三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庆持证上岗。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四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级保护。国家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动态监测体系、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等。

  第六条 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杂交。确因育种需要,按管理权限报批,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种畜禽进出口管理

  第七条 种畜禽进出口品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种畜禽进出口的规划、计划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凡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种畜进出口审批表,经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审批表办理有关手续。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进出口种畜禽进行技术审定或测定。

第四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九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制定本地区相应的规划,包括本品种选育、新品种培育、经济杂交及配套系统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条 畜禽新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定制定:
  (一)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跨省推广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的审定,并协调指导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工作;
  (二)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省内畜禽品种的审定。

  第十一条 畜禽新品种报审条件:
  (一)品种主要特性、特征明显,生产性能优良,遗传性状稳定,与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经中试、区域试验增产效果明显,品质、繁殖率和抗病力等方面有一项或多项突出优良性状;
  (三)培育品种数量及畜禽结构达到品种要求标准;
  (四)生产性能指标应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检测机构签署检定意见。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申报材料:
  (一)报审品种申请书;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报审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等。

  第十三条 畜禽新品种审定程序:
  申请者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向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品种审定委员会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
  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后于六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如审定通过,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省级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向原审定机构申请复审。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两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畜禽新品种、品系及配套系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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